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6日,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某某与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高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苏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