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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金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金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X月X日上午,原告徐某乘坐被告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处,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陆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原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亦经过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右足踝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队认定,陆某与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22.6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9元、物损费人民币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金某及被告某公司共同按责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隐形眼镜的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戴了隐形眼镜,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系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陆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承担,但如法院支持原告此项诉请,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意见同被告金某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如原告无法提供“三期”的鉴定,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情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上午,原告徐某乘坐被告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处,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陆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原车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亦经过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右足踝软组织挫伤。嗣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12.60元。经交警队认定,陆某与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2、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4、原告提供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5、原告提供原告主治医师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请病假3周加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陆某与被告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陆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陆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金某和被告某公司共同按责承担。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被告金某、某公司两者过错行为结合发生这一损害后果的,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方构成共同侵权,各责任方应互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12.6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营养时限为10天,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护理时限为10天,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病假单酌情确定休息时限为3周,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5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实际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元;(六)、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物损,考虑到事故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812.6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金某、被告某公司对各自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4元,由被告金某、被告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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