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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第一被告。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时代理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富路X路口两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2010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作为侵害人有赔偿原告的义务,被告朱某某作为车主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元、交通费267元、营养费350元(10天×35元/天)、误工费2,400元(1个月5天×2,000元/月)、衣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88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16元。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松江交警支队已经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积极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且被告自己也发生维修费、停车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法院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第三人甲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于交强险,应根据分项责任限额按比例计算,同时结合三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富路X路口两车相撞,致车损,陈某某及车上人员闫某、陈某受伤。2010年7月1日,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即2010年6月30日,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177.50元。同年7月1日、7月7日、7月21日原告在该院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39.50元。闫某在事发后的医疗费为3,532.60元,陈某在事发后的医疗费为1,518.90元(含外配药198元)。

原告治疗期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2010年7月7日建议原告休息2周、同年7月21日再次建议原告休息2周。2010年3月10日,原告和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原告在事发后支付牵引费20元、停车费16元。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主张,原告提供2010年7月4日的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160元,同年7月20日的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720元,两张发票均无客户名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8月17日,深圳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确认为770元。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第三人甲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就其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后支付停车费48元、牵引费150元、维修费1,03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朱某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赔偿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朱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1,239.50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欠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救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需要营养的必要,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对于休息期限,原告虽未提供事发至2010年7月6日的医疗证明单,但该段时间休息也属合理,结合医疗机构2010年7月7日以后出具的两次关于休息时间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06.67元(1,120元/月×35天÷30天/月)。

对于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物损凭证,考虑原告事发时的季节、衣着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衣物物损200元。对于原告的处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欠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采纳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支持修理费770元。上述物损共970元。

对牵引费和停车费,有对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48元、牵引费150元、维修费1,030元,经双方确认并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22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91.20元。

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1,30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39.50元,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则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均分,但本案审理同时,案外人闫某和陈某的医疗费也能明确,三者相加并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239.50元,也由第三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物损970元,现已能明确闫某和陈某的物损金额,三者合并未超责任限额,故此970元损失应由第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1,306.67元、医疗费1,239.50元、物损970元,合计3,616.1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牵引费20元、停车费16元,合计36元的60%即21.60元(已付);

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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