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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3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晚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

打柴巷“肴香汤锅鸡”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因故与刘某某、闫XX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刘某某、闫XX捅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XX、刘XX、段XX、李XX、谭XX、侯XX、韩X证言,书证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身份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项目合理,请求数额不尽合理,本院依法对其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3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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