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女。
被告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季某诉被告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在2006年、2007年左右,原告发现原告与被告隔墙的墙体与护墙板发生霉变,2008年7月原告向物业报修过,物业在对总落水管进行维修后,墙壁下半部分依然潮湿,到2008年冬天墙壁开始长毛,霉变的范围越来越大。至今墙体还是湿的。隔墙是被告的卫生间,由于被告未做好防水处理、使用不当,造成渗水,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在前次诉讼的时候已由专业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已经排除了物业总落水管道漏水以及水由楼上向下渗漏的可能性,因此造成渗水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暗埋在墙壁中的水管漏水,也有可能是被告卫生间管道包括下水管道改动而产生的漏水。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查明上海市某小区X室卫生间水管的漏水原因,并修复漏水管道,同时要将暗埋在墙体中的水管拆除。
被告全某辩称,原告房屋墙体确实存在渗漏的情况,但是上次诉讼中的鉴定报告并没有排除物业总落水管道的原因,物业也承认了被告卫生间的总落水管曾发生过渗漏,并由物业进行了修复,在上次诉讼中物业还将相关的维修记录提交给法院了。至于被告卫生间内暗埋在墙壁内的水管,在上次诉讼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也已经向法院承诺了将在今年十月份对卫生间管道进行修理,包括放弃使用暗埋水管,另接明管的方式,但是不同意将暗埋在墙体中的水管拆除。至于被告卫生间的防水处理,被告所有的房屋原始构造中并没有防水处理,而且被告也并未改变卫生间的使用性质,在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时也已经采取了一定的防水措施,如在墙上贴瓷等。另外,由于卫生间内本身湿气就比较大,即使被告将水管问题处理好了,也不能保证原告家中就一定不会再发生渗漏。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全某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季某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全某系上海市某小区X房屋产权人,原告房屋客厅与被告房屋卫生间隔墙相邻。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在其卫生间内与原告房屋的共用隔墙上铺设了暗埋在墙体内的冷、热水管道。在被告房屋卫生间内,除上述管道及台盆、抽水马桶等管道外,还有大楼内部总落水管道。2008年左右,原告房屋客厅走廊东墙出现渗水霉变情况以及墙体长毛现象,目前的主要受损部位为走廊东墙的下半部。2009年,原告曾就其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全某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修复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走廊东墙墙体及护墙板受损部位。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某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对其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将冷、热水管暗埋在墙体内,而该墙体系原、被告公用墙体,上述暗埋在墙体内的水管,一旦发生渗漏,确实会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潮湿受损,因此,被告暗埋在墙体中的水管确有可能是造成目前原告房屋墙体受潮的原因。审理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将暗埋墙体中的水管弃置不用,改为使用明管,本院认为,被告所承诺的这一措施已足以排除上述水管对原告房屋的影响,不再需要将上述水管拆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对其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进行修理,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并停止使用暗埋在该房屋卫生间与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共用墙体内的冷、热水管,排除对原告季某的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