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柯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松亮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和李某某在南阳市桐树庄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用手将李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眼部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14日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桐树庄因故意发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将原告人右眼打伤,经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李某某的右眼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经原告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虽经积极治疗,仍造成原告人右眼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x.18元,护理费1463.54元,误工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00元,共计:x.07。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已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7200元,另原告人在单位买断工龄,不应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赔,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和原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桐树庄因故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党某某用拳头将原告人李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李某某视网膜离及晶体半脱位。右眼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至9月21日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日两次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8元,门诊费用126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眼情属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那天我去李某某经常玩牌的路边,茶摊找她,当时她看女儿正在打牌,我向她要医疗费,她没答应,趁机向西跑了,我追上她拽住她的头发朝她头上打,拳头碰到他的右眼了,又朝身上打,我看她坐在地上就不再打了,她起来就跑了,她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8月31日下午2点多,我带着女儿在桐树庄口碰到党某某,他追上我打我,用拳往我脸上头上打,打中我右眼……到了晚上发现眼已看不清了,党某某还打我嘴,把嘴打流血了,后来民警过来,把我们劝开了。

3、证人证言:证人陈XX陈述:一个年青男的打一个年青女的,抓着女的头发打边打边骂。这个男的往女的脸上打,把这个女的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有个老头过去劝,那个女的乘机跑了,后来110车过来,把这个女的带走了。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院(2009)X号鉴定意见:李某某右眼伤情构成重伤。

(2)、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右眼盲属伤残七级。

5、相关书证:

(1)住院期间的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2)、常住人口登记卡

贾XX,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人儿子。

李XX,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人女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8元,在院外及门诊治疗花费1262.9元,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票据其中有三张系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收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其伤残生活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20年的生活费。七级伤残应按年收入的40%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即伤残赔偿金x元X20年X40%=x元。原告人夫妇生育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至18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被扶养人贾长斌于1996年11月8日现年14岁,即9567元X4÷2X40%=7653.6元,被扶养人李XX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岁,即9567元X11÷2X40%=x.4元,误工费(住院30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一个月为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即30天X20元=600元,护理费,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其亲属系农村居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一个月为28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68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即各项费用共计为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

二、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费用x.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陪判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