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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王某、杜某乙,一审被告杜某丙、张某某、杜某丁、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甲,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1995年生,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杜某乙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杜某丙,男,1937年生。

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42年生。

一审被告杜某丁,又名杜X,男,1986年生。

一审被告杜某戊,女,1988年生。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杜某乙,一审被告杜某丙、张某某、杜某丁、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利系杜某丙、张某某的长子,杜某利与前妻刘苏有三个孩子,即杜某丁、杜某戊、杜某甲。刘苏去世后,杜某利与王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2002年,杜某利因交通事故去世。杜某利与前妻刘苏婚后一直住在六间房屋里。刘苏先于其父母去世。后杜某甲将该六间房屋拆除。该房屋作价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为杜某利与刘苏生前居住,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六间房屋,杜某利与前妻各享有1/2份额,刘苏的1/2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杜某利、杜某丁、杜某戊、杜某甲和刘苏的父母继承。杜某利应继承刘苏遗产的1/6,即对该六间房享有7/12的份额。杜某利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杜某丙、张某某、王某、杜某丁、杜某戊、杜某甲、杜某乙七人继承,七人每人应继承杜某遗产的1/7。因房屋估价为8800元,王某、杜某乙每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款为7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王某、杜某乙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款各733.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400元、法院专递费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0元,由杜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杜某利与刘苏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只有三间归其共有,另三间是杜某丙、张某某的共同财产。杜某利死亡后,其交通事故赔偿款由王某全部领取;王某还独自占有宅基地补偿款2万余元,且对杜某利的子女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所以其无权再分得涉案房屋的款项。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王某与杜某利结婚后,与其前妻所生三个孩子共同生活了11年,杜某利死亡后,杜某丙、张某某将王某赶回娘家。杜某甲称六间房屋中有三间属于杜某丙和张某某、王某独占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某不照顾杜某利与前妻的孩子,纯述虚构,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处理无误,请求二审维持。

张某某称,杜某利死亡后,王某不管孩子,还将家庭财产独占,不应再给其任何财产。

其余当事人未来院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利和王某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了11年。王某与杜某利结婚时,杜某甲不足3岁,杜某戊4岁,杜某丁6岁,杜某甲称王某对其未予抚养照顾,明显不合情理。王某对杜某利财产所享有的继承权利,除非出现法定情形,不应被剥夺。杜某甲提出的王某独吞其他费用、对其兄姐欠缺照顾等事由,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构成剥夺王某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杜某甲在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也不能否定杜某利对涉案6间房屋享有份额,故对相关材料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推定被拆除的房屋系杜某利夫妻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界定正确,份额划分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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