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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7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提出异议,检察机关需要查证,本案延期审理,9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22日22时许,宋爱国(已判刑)在邓州市X镇小山河宾馆附近与附近居民周一×、周二×、周三×、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宋爱国纠集曹某某、朱某某返回,双方发生厮打。曹某某持菜刀将周一×、石×砍伤。经法医鉴定,周一×、石×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22时许,宋爱国在邓州市X镇小山河宾馆附近与周一×、石×、周二×、周三×发生争吵,即纠集曹某某、朱某某与周一×、石×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将周一×、石×砍伤。经法医鉴定,周一×、石×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周一×、石×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撤回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均供述了与宋爱国一起将周一×、石×砍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宋爱国供述砍伤周一×等人的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周一×陈述被砍伤的时间、地点、砍伤部位等情节相互印证。证人周三×、周二×、裴××、宋一×、郝××、宋二×均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撤诉书、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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