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于2008年3月6日晚8时许,在其经营的本市X路×××号休闲足浴店内收取嫖客曹××的嫖资人民币150元,后于当晚10时许按照曹××的要求,将谭××送至本市X路X号上服假日酒店X房间,谭××即与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谭××、曹××的证言,证人谭××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盈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