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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略)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8月7日18时许,在本市21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8时许,在本市98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陆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78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裤袋内驾驶证一本,内有人民币680元。

4、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7时许,在本市78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裤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等物。

5、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隧道六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0元。

被告人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扒窃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姚某某、陆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出具的相关收条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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