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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徐×与被告陈××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男。

原告徐×,男。

被告陈××,男。

原告曹×、徐×与被告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6年3月至5月间,被告向自己借款7万元,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徐×借款33,00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两原告8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至今尚余78,0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两名原告欠款78,000元。

原告徐×诉称意见同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78,000元,由于经济原因,每月只能归还1,000元。

审理中,两名原告表示,自己在该债权中所占份额自行解决,无需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两原告8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余78,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两原告85,000元,返还部分欠款后,尚余78,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徐×欠款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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