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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1990年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2000年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1931年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1936年生,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全,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盛某某,男,197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等五人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马某全、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丁、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胡某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10时45分,原告亲属马某骑自行车行至襄城县汝河二桥南端时,被周占业驾驶的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倒,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占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马某死亡后,原告应得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种赔偿共计x.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与商业险,要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万里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元。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期内,万里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周占业是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司机,车辆的占有、受益由被告盛某某享有,万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全

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盛某某不是肇事者,仅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有失公平,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襄公交认字第(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马某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1、死者马某的身份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马某死亡的事实;2、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马某某为城镇居民;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万里公司和被告盛某某的车辆买卖关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万里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分析不妥,司机报警后,把车留在原地,自己走了,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怕遭人身攻击;被告盛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未动,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查清,交警队以司机逃逸为由,让司机周占业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对证据二、三,二被告万里公司、盛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某无异议,原告对两份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万里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因为被告盛某某按月向被告万里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万里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有异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9日10时45分,原告亲属马某骑自行车行至襄城县汝河二桥南端时,被周占业驾驶的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倒,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占业(系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各种赔偿共计x.5元。

豫x号货车系被告盛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豫x号货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强制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与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马某之女,原告马某某系马某之父,原告胡某某系马某之母,原告马某某、胡某某有三个子女(包括马某)。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死者马某无责任,司机周占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盛某某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让周占业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因其无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辩驳意见。周占业系被告盛某某的雇佣司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周占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系被告盛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被告盛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占有、使用、受益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盛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马某系农村居民,对因其死亡进行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死亡后,五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为4806.x年=x元,丧葬费为x.5元,原告王某丙的抚养费为3388.47元X8年÷2人=x元,原告胡某某的抚养费为3388.47元X6年÷3人=6776.94元,原告马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566.99元X5年÷3人=x元。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意外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痛,精神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下余费用x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胡某某因马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胡某某各种费用计x元。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4360元,由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胡某某负担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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