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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下午向王某某交梨3次,每次交梨王某某都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以此为据进行结算。双方对第一次交梨数量产生异议,王某某认为张某某交梨数量为21箱零1斤,有收条为证;张某某坚持认为实际交梨数量应为26箱零1斤,王某某出具收条不实,当时因张某某疏忽未予核实。后张某某多次与王某某协商未果。为此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王某某实际多收张某某5箱梨并要求支付梨款,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举证证明王某某当日实际收梨为236箱,与账面230箱相比多出6箱,据此推定多出6箱中应包含张某某5箱梨,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当日实际收梨为236箱,与账面230箱相比多出6箱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多出6箱梨中应包含张某某5箱梨的事实,加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某认为有异议的收梨收据及结算的条据印证了本人的辩称,张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某某辩称已按实际数量向张某某出具收条,实际收梨情况与张某某无关。因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张某某向王某某交梨,王某某出具收条结算后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张某某又无证据证明结算的行为无效,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多出来的6箱梨中有5箱梨是张某某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多出来的6箱梨是其收梨时给卖梨户少估得来的。收张某某梨时给其出有条据,不存在写错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每次在收到张某某卖的梨时给张某某都写有条据,该条据是对所收梨数目的确认,具有即时清结的性质。对此,张某某有义务对条据上的内容进行审查。张某某称其当时匆忙没有细看,事后才发现条据上的犁数少了5箱,王某某多出来的6箱梨中的5箱是张某某的。因王某某收梨时确实存在对零头少估的情况,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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