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
被告潘X,女。
原告潘某诉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潘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潘X于2000年3月份登记结婚,2001年2月份生一女儿,取名潘某X。婚后发现我与被告相互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这几年,被告经常出去打工,不与我联系,也不管女儿的生活、成长情况,期间被告偶尔回来,在家短暂停留一两天后就又不辞而别。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X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3月份相识,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9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潘某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2003年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回家较少。2008年2月份被告务工回来,同年3月份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联系较少。原告潘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以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特别是2003年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后,双方接触较少,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且互不联系,已造成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潘某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如对财产有争议,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潘X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某X由原告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代理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