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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栋X-X-X。

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栋X-X-X。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有楼房一处(坐落在中纺厂3#住宅楼-2-202,面积62.9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8日,原告将该楼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同居生活至2011年2月,现双方已分开,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倒出该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孙某租房款一万元,此款于2012年3月14日给付五千元,余款五千元从20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一千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孙某于2012年4月14日前将原告王某所有的坐落在中纺厂3#住宅楼-2-202,面积62.97平方米的楼房倒出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依法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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