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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孩黄某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4年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某,现在滁口镇X村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4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另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妹妹朱某谊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抚养费、教育费,黄某琦的户口不予迁移,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借原告妹妹朱某谊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各人随身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朱某某补偿被告黄某乙x元限于2010年4月12日交到资兴市人民法院;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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