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街xx号附X号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某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xx(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某(以下简称xx地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地某的委托代理人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在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X区X-2地某(国际社区)1-X栋非住宅附1-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略),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原告在接房时却发现房屋内有很大的排油烟管道,而合同约定该房屋无排油烟管道,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拒绝接房并要求被告拆除后才接房,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拆除,依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每天应按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即128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重庆市X区X-2地某(国际社区)1-X栋非住宅附1-X号房屋内的排油烟管道;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84元至排油烟管道拆除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止(暂计算到2010年9月8日共70天计x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曾xx针对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
2、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安装的管道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
被告xx地某辩称,被告方并没有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的条件是该讼争房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我公某在约定交房时间前就具备了上述条件,我公某在2010年6月24日就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接房,其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合同中并没有“无排油烟管道”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就更谈不上违反约定,所以原告不能就此追究我公某的违约责任。
被告xx地某为证明辩称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讼争房屋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
2、特快专递回执,X-X-XEMS快递名单,拟证明我方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岸区X区X-2地某(国际社区)1-X栋非住宅附1-X号商铺是由xx公某开发的房屋,该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X层,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X层,建筑面积为269.71平方米。
2010年4月15日曾xx与xx地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地某将其开发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曾xx,总价款为(略)元。合同第七条约定xx地某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曾xx。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与本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曾xx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6月8日,讼争房屋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0年6月24日,xx地某向曾xx邮寄送达了“重庆国际社区接房通知书”。曾xx于七月初收到接房通知书后前去接房,发现房屋内有排油烟管道,因此拒绝接房。至本案开庭时止,房屋仍然掌握在xx地某手中。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交付的诉争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曾xx认为,诉争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在其欲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工作人员所提供的规划图中并没有烟道,并在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了“无排油烟口”,合同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十款约定“鉴于此套房屋为特殊户型,且现在基础施工已完成,乙方已在认购该房屋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某看,对各类(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隔墙等)情况确认无误。”原告认为,既然在其之前看房时房屋内都没有排油烟管道,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无排油烟口”,而在接房时却发现房屋内已安装了排油烟管道,且影响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xx地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无排油烟口”与“无排油烟管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排油烟口是供个人单独使用,而排油烟管道是属于公某设施的范畴,合同并未就“无排油烟管道”达成合意,而违约责任的构成有两个前提,其一是双方有约定,二是其中一方违反了该约定,既然双方并没有约定“无排油烟管道”,那么xx地某不存在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的条件,即该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于6月8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在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接房的通知,没有违背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对在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的“无排油烟口”的外延有分歧,被告认为“无排油烟口”不可理解为无排油烟管道,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排油烟管道属于公某设施,不应当拆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曾xx到诉争房屋现场进行过实地某察,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无排油烟口”。结合双方在合同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十款约定“鉴于此套房屋为特殊户型,且现在基础施工已完成,乙方已在认购该房屋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某看,对各类(包括但不限于管线、隔墙等)情况确认无误。”那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预售合同,但实质上为实物买卖。因此,“无排油烟口”的外延应当解释为不仅是无排油烟口,而且也包括在房屋内没有无排油烟管道。被告辩称排油烟管道属于公某设施,不可以拆除。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比如规划图纸等来证明排油烟管道本身属于小区公某设施的范围,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就“无排油烟口”的约定来讲,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立即拆除诉争房屋内的排油烟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xx地某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某的有关某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曾xx。2010年6月8日xx地某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0年6月24日xx地某向曾xx发出了接房通知书。因此,被告的交房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不得拒绝接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原告曾xx所购位于重庆市X区X-2地某(国际社区)1-X栋非住宅附1-X号房屋内的排油烟管道;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曾xx负担1063元,被告xx公某负担106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
人民陪审员王x
人民陪审员邹x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