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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南阳广播电视报社拖欠印刷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该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拖欠印刷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法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3月2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广晓、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某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印刷报纸并按约定支付给被

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印刷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2011年1—2月份转款48万元,下欠(略).94元。原告起诉后,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还款50万,被告2011年4月18日所还的50万中,其中一部分是利息,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费3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承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两月结算一次,若拖欠印刷费超过两个月,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组证据:2011年2月25日,南阳广播电视报社给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2011年1—2月份时还48万,2011年4月18日又还50万,现实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因为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之前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印刷费,现因被告建房,资金紧张,只同意支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就某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4月18日,还款50万发票一张。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所还的50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法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拖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法庭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能反映被告出具证明后,又还款5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及辩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印刷报纸,并按约定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印刷费。2011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2011年1—2月份转款48万元,下欠(略).94元。原告起诉后,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还款50万。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印刷报纸,被告应按时支付印刷费,拒不支付

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起诉后,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支付50万,原告认为其中一部分是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其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中不显示收的是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从所欠(略).94元中,扣除5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印刷费(略).94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印刷费(略).94元,2011年1—2月份还款48万元,下欠(略).94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又还款50万,现欠款(略).94元。因合同约定,若拖欠印刷费超过两个月,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费(略).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限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略).94元印刷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南阳广播电视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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