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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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2月24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陕西咸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晁某某,又名晁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宏、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8月份,张某甲(已被执行死刑)向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携带毒品原料(黄某)来咸阳乾县张某甲家制造毒品海洛因,该李某意,并嘱咐应准备的制毒工具及原料乙酸酐、碱等物。该李某到同村青年李某平(外逃)协商,由李某平寻找毒品原料(黄某),然后,二人共同来乾县贩卖,李某平购买了黄某20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15克,李某某伙同李某平来到乾县,在张某甲的果树房内,由李某某制造毒品海洛因,由于技术原因,李某某未能制造出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让张某甲保存好这些液体。2002年10月11日,李某某再度向张某甲制造毒品时,给这些液体中加入碱,当时未进行分离。张某甲先后指示其弟张建昌及其妻吴某某,将盛于唐瓷盆中的液体转移,吴某某将此液体进行分离液体及沉淀物,分包于两塑料袋内,连同其他制毒物藏于军伟家二楼的卫生间。2002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从军伟家提取此物,其中沉淀物159.5克,水状物7500余克,经鉴定159.5克为毒品海洛因,7500余克水状物不含海洛因成分。

2、2002年10月份,张某甲又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带毒品原料来乾县为其制造毒品,李某某又找到同村青年李某平,由李某平购买毒品原料(黄某)200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1000克,于同年10月21日下午,二人携带李某某幼女高某萍一同到乾县,在张某甲家的果园房内,由李某某制造毒品共600余克,连同料子(巴比妥、咖啡因)1000克贩卖给张某甲,获毒资x元。张某甲安排其弟张建昌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平返回西安时在312国道礼泉段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礼泉、咸阳215医院住院4天后自行出院在逃。2002年10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抓获张某甲时,当场从张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55.3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976.5克。

3、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安徽老家携带毒品海洛因17克,来到兴平市贩卖给被告人晁某某,每克600元,获毒资x元。

4、2009年7月31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郑州到西安火车站,在西侧护城墙下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每克500元,获毒资x元,下欠2000元毒资款。

5、2009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晁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克,获毒资900元。向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获毒资400元。在抓获被告人晁某某时缴获毒品19.62克。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制造、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13.8克,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晁某某向吸毒人员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3.62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对于制造、贩卖毒品中的655.3克海洛因的数字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她不认识杨某某,也没有给杨某某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熊某某提出,指控李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的克数不对,应为806.5克。第一次制造的毒品未成,也未获得钱财,在鉴定中没有除去水分,对第二次制造的毒品也没有做成分分析。

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2年8月份,张某甲(已被执行死刑)打电话让李某某携带毒品原料(黄某)来咸阳制造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同意,并嘱咐应准备的制毒工具及原料乙酸酐、碱等物。李某某找到同村青年李某平(外逃)协商,由李某平购买了黄某20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15克,李某某伙同李某平来到乾县,在张某甲的果树房内,由李某某制造毒品海洛因。由于技术原因,李某某未能制造出毒品海洛因,让张某甲保存好这些液体。张某甲先后指示其弟张建昌及其妻吴某某,将盛于唐瓷盆中的液体转移,吴某某将此液体及沉淀物分包于两塑料袋内,连同其他制毒物藏于亓某某家二楼的卫生间。2002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从亓某某家提取此物,其中沉淀物159.5克,水状物7500余克,经鉴定,159.5克有海洛因成分,7500余克水状物不含海洛因成分。

2002年10月份,张某甲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带毒品原料(黄某)来乾县制造毒品,李某某找到同村的李某平购买毒品原料(黄某)200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1000克,于同年10月21日下午来到乾县,在张某甲的果树房内,李某某制造出毒品海洛因600余克,连同料子1000克贩卖给张某甲,获赃款x元。交易完后,张建昌与同村青年将李某某等送往西安途经312国道礼泉城关段时发生肇事,致张建昌与同村青年死亡,李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自行出院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655.3克,料子(巴比妥、咖啡因)97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经人介绍认识了乾县吸毒人员张某甲。2001年4月,她从李某平处要了4克毒品,10克料子带到乾县。张某甲的电话是0910-x,她家电话是0558-x。约到了2002年农历7月份,张某甲打电话要买毒品,她找到李某平说要带皮子去乾县,在当地做,李某平知道她会做货(就是把皮子制成海洛因),不知从什么地方弄来20克皮子,还弄了15克料子,她同李某平领着她女儿高某平一同到乾县,她用手机(x)同张某甲联系,张某甲把她们拉到果园房内,已按她说的准备了酸、碱、热水瓶、蜂窝煤炉子、唐瓷盆等,当时放的碱太多,没有从中捞出做成的毒品,她让张某甲把这些东西留下,下次做时再说,把带的料子给了张某甲。

2002年农历9月中旬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要买200克毒品,1000克料子,她就告诉了李某平,李某平不知从何处买来了200克皮子及1000克料子,她同李某平带她女儿高某平一同来乾县,张某甲直接把她们带到果树房,她制成毒品后也没有称,把毒品及料子都给了张某甲,是李某平同张某甲进行交易的,张某甲给了李某平x元。后张某甲找车送她们去西安,在途中出了车祸,李某平就把她送到医院,住了4天院,后来她丈夫把她接走了。她的手机卡是用一个假身份证办的,名字叫高某。李某平说这次能长6000元,给她了2000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某认识后,李某某给他留了家里的电话号码和一个手机号码(x),2002年8月份,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会不会制毒,李某会,并让他准备用碱面、醋酸、火炉、热水瓶、唐瓷盆,布等用品。李某某带着一个男的到他家果树房,由李某某亲自制毒,这次没制成,就是从军伟家搜出的果品袋子里装的那些东西,他没有给李某某钱。

2002年10月20日左右,他又打电话让李某某带半斤皮子来,可能是10月21日,李某某同上次来的男人及她女儿一同来乾县到他家果园房,李某某一个人在房子内做,货做好后,全部给他,还给了2斤料子,李某某及带的男的从他弟张建昌处收了3万多元,当时也没有称,除他向宋社教媳妇,王语录共卖了54克外,自已吸食了一点,其余的在2002年10月27日被抓时,全部从他身上搜走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10月22日左右的晚上,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张选民家去取两个纸箱子和一个脸盆,说脸盆中的水水要让他保管,他知道张某甲吸毒,怀疑这些东西与毒品有关,就没有去取。约么一、二个晚上,吴某某把装水水的脸盆和两个纸箱子,分两次抱过来,脸盆里的水水放在他家后院,他不同意,第二天,吴某某就叫军伟将这些东西搬走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10月25日中午,她在周小村家料里张建昌的事,张某甲打电话说田虎家里有个脸盆,放到张某乙家里,她就去问田虎,把东西收拾装到一个塑料袋里,把脸盆先端到张某乙家,后把纸箱搬到他家,张某乙嫌担心的很,她说那就放到军伟家,后她给军伟说把蛇皮袋和纸箱放到他家。

5、证人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4日晚,他当时在周小村张某乙家坐着,吴某某问晚上回去不,他说回,她让他回去时把这些东西捎回去放到家里,也没说是啥,9时多他骑摩托车走时,吴某某和张某乙把一个纸箱和一个蛇皮袋子放在他的摩托车上,他回去后把东西放在二楼的卫生间。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7日,张某乙领公安人员到他家果库搜出两个纸箱物品,里面装的是瓶子和试管,具体瓶子里装的是什么认不得。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0日晚上天刚黑,张建昌端了一脸盆东西从后门进到她家,把脸盆放到厨房的蜂箱子上,不久又端来了一盆东西放到她家,等一会儿,又端一个纸箱子,叫她不要动这些东西。两脸盆都是深红色液体,盆底有一些沉淀物。25日晚上,吴某某一人从后门进来,把这些东西搬走了。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1日夜10时许,在礼泉县X路东环口处发生交通肇事,一辆桑塔纳车碰到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车上共五个人,两男重伤,后死亡,一女头面部受伤,一个男子及一个小女孩无伤,他们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联系抢救。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大夫,2002年10月21日晚10时许,接县交警队通知到事故现场,有两个男的重伤,一个女的受伤,另一个男的和一个小女孩无伤,女的在他们院治疗,当时神志不清,没有受伤的男的报女的姓名叫李某霞,说是安微人,后来他给联系咸阳215医院。

10、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0月2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他们医院急诊科从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回一车祸病人,病人说叫李某芹,32岁,安微临泉县人,说是车祸致伤,同时来的还有一个男的,有30多岁,男的说叫刘庆,是李某芹的爱人。24日病人要求出院。

11、通话记录,证明公安人员调取李某某家电话号码x,该号码于2002年10月21日当天两次和张某甲通话联系。李某某所用的手机x与张某甲所用手机x于2002年10月的通话记录。

12、搜查笔录,证明2002年10月27日,在见证人吴某霞的见证下,公安局干警南怀耿、葛恒斌从张某丙所住的乾县X镇X村家进行搜查,搜查出:1、草酸四瓶500克装。2、乙酸酐五瓶500克装。3、盐酸柒瓶500克装。4、硫酸壹瓶500克装。玻璃试管100支。6、外包装箱二个。

13、扣押笔录,证明2002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南怀耿、王润在乾县X镇X村X号亓某某家提取下列物品:1、外用蛇皮袋包装,内有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液体半袋。2、纸箱壹个,内装以下物品;(1)、乙酸酐试剂一瓶500克装。(2)、金属杯子一个,内放有白色布片少许。(3)、黄某塑料袋包的小处竹片一根,其一端粘有褐色粘性物质。(4)、克林牌铝箔14合。

14、提取笔录,证明2002年10月29日,公安侦查人员刘振国、张立新从乾县X镇X村张某乙家中提取到盛放毒品(半成品)白色瓷脸盆一个,见证人车月风。2002年10月27日早10时,咸阳市公安局侦察员万世红、南怀耿、郑立新对居住在乾县X镇X村民张某甲家依法进行搜查,提取如下物品:一、毒品壹拾二包(12包大小不等)毛重1.8公斤,(1)、黑色塑料袋包装4包。(2)、黄某塑料袋包装3包。(3)、兰色塑料袋包装2包。(4)、白、红相间塑料袋包装2包。(5)、黄、红相间塑料袋包装1包。二、4大包:外包装均普通印刷纸,小杆称一个,铅箔二合,见证人赵某权。

15、辩认笔录:2003年5月23日,在公安侦察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李某保的见证下,张某甲在秦都看守所对编号1-X号共8张照片进行辩认,X号是安微的李某某,经张某甲辩认,确认X号为给其制造贩卖毒品的的安微人银霞。

16、委托书和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技鉴(200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市公安局技术室对扣押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经鉴定,X号检材系从张某乙家中查扣的可疑物,为159.5克。从该检材中检出有海洛因成份。

17、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委托书,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对2002年10月27日搜查的张某甲的可疑物品委托进行鉴定。

18、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2002)公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1)从张某甲身上缴获可疑物:1、褐色粉末0.7克,(从黑色塑料包180.5克中提取)。2、褐色粉末0.6克(从黑色塑料包320.5克中提取)。3、褐色粉末0.7克(从黑色塑料包148.5克中提取)。4、褐色粉末0.8克(从白色塑料布包111.7克中提取)。5、褐色粉末0.5克(从绿色塑料包111克中提取)。6、褐色粉末0.7克(从绿色塑料包72.1克中提取)。7、褐色粉末0.5克(从白色塑料包115.2克中提取)。8、褐色粉末0.7克(从黄某色条状塑料包136.5克中提取)。9、褐色粉末0.5克(从黑色塑料包183.6克中提取)。10、褐色粉末0.6克(从黄某塑料包41.4克中提取)。11、褐色粉末0.7克(从黄某塑料包102.8克中提取)。12、褐色粉末0.6克(从黄某塑料包114克中提取)。13、浅褐色粉末0.6克(从白纸包6.9克中提取)。14、褐色粉末0.6克(从白纸包4.1克中提取)。15、褐色粉末0.5克(从白纸包0.9克中提取)。16、褐色粉末0.5克(从白纸包3.1克中提取)。(2)从王语录身上缴获的可疑物X号浅褐色粉末0.3克(从3个白纸包1.6克中提取)。(3)从张某甲家缴获的可疑物X号深褐色膏状,提取少许(从黄某塑料袋20克中提取)。(4)从亓某某家缴获的可疑物X号深褐色膏状,提少许(从红色粘稠状159.5克中提取)。经鉴定,在所送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在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在X号、X号、X号检材中未检出上述物质成份。

19、罚没收据和照片,证明咸阳市公安局对扣押张某甲的毒品进行罚没。

20、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已被判处死刑。

2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22、礼泉县医院病危通知单和咸阳215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因车祸住院。

23、咸阳市公安局缉毒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3月24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7月1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脱逃。现因机构改革,人员调整,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的法律文书及体检证明,暂无法找到。

24、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刑退字(2002)第X号退查决定,证明因贩卖毒品在押嫌疑人李某某怀孕,应变更强制措施。

25、咸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怀孕,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

26、咸阳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明将李某某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对于制造、贩卖毒品中的655.3克海洛因的数字有异议,没有那么多。经查,经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应为676.3克,起诉书指控的克数确实有计算错误,此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7月29日,李某某从安徽携带毒品海洛因19.62克,到陕西省兴平市卖给晁某某,每克500元,获毒资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和晁某某认识一年多了。几天前,晁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她带1万元的毒品。7月29日,她从老家带有一些毒品就到陕西来了,29日中午1点多,他们见面后就到晁某某家里,她把毒品给晁某某,晁某某给她了一万元,有些零钱没有要,停有十几分钟,她就坐车回安微老家了。她给晁某某的毒品大概是17克,每克600元。她的手机号码是x,晁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

2、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7月29日前几天,他和李某某电话联系,让李某某带毒品过来。7月29日下午13时至14时,他们约好到他家(流顺村X组X号),李某某给他一包用塑料袋(黑色)包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李某某讲是x元的货,(指毒品),他说只有一万零几十元,不行就取出来一些,李某某说那就算了,拿了1万元,交易完后李某某就走了,是土褐色毒品海洛因,和他平时吸的一样。他的手机号码是x,后他领公安侦察员到家里将买的毒品提取。

3、通话记录,证明公安局侦察员姚淼、王凯对晁某某电话单予以调取,该通话单证明,晁某某和李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有多次通话。

4、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7月31日由群众举报,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同日在兴平市玉琳宾馆X房间抓获李某某、晁某某。经审查,晁某某交待了2009年7月29日从李某某手中购买2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根据该晁某指认,侦查员在其租住的兴平市X乡X村X组X号院内,第二间房里的电视柜缴获海洛因22包。

5、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缉毒支队侦察员南怀耿、王凯在兴平市X乡X村X组X号晁某文(晁某某)家中的第二间房电视柜里提取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其中分为(1)5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未,(2)10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褐色粉未,(3)7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褐色粉未。

6、扣押物品清单和波导手机一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号码为x手机一部,扣押人民币980元。扣押李某某桃红色手机一部(x);火车票2张,驻马店-西安,时间2009、7、29;西安-驻马店,时间2009、7、29;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29;火车票一张洛阳-西安,时间2009、7、30;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31;人民币x元。

7、毒品称量笔录,证明经对从晁某某家中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1)5包白色毒品净重4.47克。(2)17包褐色毒品净重15.15克。

8、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所送检1、X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对从晁某某家提取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

10、兴平市玉琳宾馆住宿押金收款凭证,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住宿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月31日6时许,李某某从郑州到西安火车站西侧护城墙下向兴平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得毒资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毒品。说好一克500元。7月30日,李某某说坐火车过来,第二天早上到西安。7月31日早上,李某某坐火车快到西安时给他打电话让他往西安走,他和田引社一起到火车站,把车停到城墙护城河边上的车位,李某某已经到了,他一个人下车和李某某见面,给了x元钱,李某某给他两个塑料包,红色塑料纸里包了30克土褐色粉未状的毒品,另一个白色塑料纸里包了一包料子,交易完后,李某某说他欠的2000元钱,下一次还,就一个人走了。他回家后用戥子称了一下,毒品是30克,料子没有称。李某某用的手机号码是x,他用的手机号有两个,一个是x,另一个是x。李某某是河南人,年龄有40岁,身材稍胖,头发中长,x左右高。上嘴唇有一个伤疤,拨肩发。

2、扣押物品清单和波导手机一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号码为x手机一部,扣押人民币980元。扣押李某某桃红色手机一部(x);火车票2张,驻马店-西安,时间2009、7、29;西安-驻马店,时间2009、7、29;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29;火车票一张洛阳-西安,时间2009、7、30;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31;人民币x元。

3、通话清单,证明杨某某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x和x,在2009年7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多次和号码为x手机持有人李某某联系。

4、辩认笔录,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干警南怀耿、张延忠在兴平市公安局赵某派出所讯问室,在见证人边联军的见证下,收集10名女性照片,让杨某某进行辩认,经过杨某某的仔细辩认,确定编号为(2)号是给他贩卖毒品的人李某某。

5、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吸毒人员田引社、田亚社,经过多次抓捕未能抓获,目前,抓捕工作正在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她不认识杨某某,也没有给杨某某贩卖过毒品。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的钱数能够印证证明李某某给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克数和钱数应当根据杨某某的证言认定。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初,晁某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每克300元,获毒资款900元;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毒品海洛因1.3克,每克300元,共获毒资款400元。2009年7月29日,晁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9.62克放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明6月还是7月份,他贩卖给赵某某毒品共有四次,有两次是到赵某里去给的毒品,一次是在普集与桑镇交界处交易的,一次是100元,一次是200元,一次是300元。还有一次他到赵某里去看买楼板的事,让他给我说个话,给赵某1克毒品,但由于赵某中没钱,所以就让先欠着,等有钱再给他。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石某某卖过二次毒品,每次200元,共400元,每克300元,共给石某某有1.3克,是在兴平桑镇街道上碰见后给的。毒品是他从西成跟前买的。别人要多少他给剥多少。在2009年7月29日下午13时至14时,李某某到他家给他一包用塑料袋(黑色)包的毒品海洛因,他给了1万元,后他领公安侦察员到家里将买的毒品提取。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7月29日,她从老家带有一些毒品就到晁某某家里,把毒品给晁某某,晁某某给她了一万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时间大概是6月份至7月份之间,具体时间记不太准确,他从晁某某处买了3次毒品,交易地点在桑镇和武功交界处,还有两次在他家中。还有一次晁某某来他家为买楼板,让他在中间说个话,这次没有给钱,他以后有钱肯定给。每克300元,共约3克毒品海洛因。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前一段时间在桑镇东桥叫晁某某的人跟前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200元钱,共计400元,每克300克,约1.3克,是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用白纸给包的,两次都是桑镇街道碰见买的。

5、通话记录,证明公安局侦察员姚淼、王凯对晁某某电话单予以调取,该通话单证明,晁某某和李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有多次通话。

6、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7月31日由群众举报,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同日在兴平市玉琳宾馆X房间抓获李某某、晁某某。经审查,晁某某交待了2009年7月29日从李某某手中购买2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根据该晁某指认,侦查员在其租住的兴平市X乡X村X组X号院内,第二间房里的电视柜缴获海洛因22包。

7、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缉毒支队侦察员南怀耿、王凯在兴平市X乡X村X组X号晁某文(晁某某)家中的第二间房电视柜里提取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包,其中分为(1)5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未,(2)10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褐色粉未,(3)7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褐色粉未。

8、扣押物品清单和波导手机一部,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号码为x手机一部,扣押人民币980元。扣押李某某桃红色手机一部(x);火车票2张,驻马店-西安,时间2009、7、29;西安-驻马店,时间2009、7、29;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29;火车票一张洛阳-西安,时间2009、7、30;汽车票一张西安-兴平,时间2009、7、31;人民币x元。

9、毒品称量笔录,证明经对从晁某某家中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1)5包白色毒品净重4.47克。(2)17包褐色毒品净重15.15克。

10、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所送检1、X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二大队对从晁某某家提取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

12、户籍证明,证明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

13、咸阳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吸毒人员彭希成,经过多次抓捕未能抓获,目前,抓捕工作正在进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贩卖毒品海洛因885.42克,被告人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23.92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制造、贩卖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熊某某提出,指控李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的克数不对,应为806.5克。第一次制造的毒品未成,也未获得钱财,在鉴定中没有除去水分,对第二次制造的毒品也没有做成分分析。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毒品克数计算确有错误,但是,此辩护意见提出的克数同样计算有误。其他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此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琳

代理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刘煜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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