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吕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吕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吕某驾驶浙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鄞奉路长丰桥下左转弯闯红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30元、施某300元、拖某200元、停车费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8240元;二、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按交强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某、拖某均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缺乏依据,也不予认可;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2630元的事实。
3、拖某、施某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某300元、施某200元,共计500元的事实。
4、宁波市出租车协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车期间每天损失为600元的事实。
5、停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1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系原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应缴承包费和误工收入符合客观实际,但油料费在车辆停运期间并不产生,故对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因该票据金额不符合实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吕某驾驶浙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鄞奉路长丰桥下左转弯闯红灯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2630元、车辆施某损失300元、拖某损失200元,车辆因维修停运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吕某驾驶的浙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吕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某、拖某及停车费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参照宁波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结合原告实际停运时间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时间不符合实际,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来看,开票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按照车辆维修单位在修理完毕后再开具发票的通常做法,该开票时间应视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故确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3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630元、拖某200元、施某300元、停车费10元、出租车停运及驾驶员误工损失15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龚某交强险外其余损失264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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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