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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等4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同年1月6日因病暂缓收容。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7月16日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谭某、谭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谭某、谭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5日16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肖某、谭某、谭某、何某携带刀片在司门口搭乘一趟368路公交车,由肖某、谭某、何某掩护和望风,谭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文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400元,四人在合峰电脑城站下车。之后四人又搭乘另一趟368路公交车,由肖某、谭某、谭某掩护和望风,何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文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300元,四人在狮子山站下车。18时30分许,四被告人在芙蓉路的浏城桥站搭乘一趟102路公交车,由肖某、谭某、何某掩护和望风,谭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彭某某的上衣右口袋,盗得其诺亚信N99手机一台,四人在东塘南某下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1元。四人在雨花区前进大酒店附近时被一直跟踪的公安民警抓获,所有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文某、齐某某和彭某某的陈述,长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刀片、被盗物品及被割破的衣服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8)乐狱放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穗劳字(200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3)邵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劳教(2011)字00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暂缓收容的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谭某、谭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所有赃物均已扣押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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