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7、8月份的一天,个体建筑商王某在承建淇滨区福田某区X号楼建设工程中,为了感谢时任鹤煤(集团)公司淇滨新区建设指挥部施工现场管理员的张某某对其在承建该工程中的照顾,在王某施工工地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张某某予以收受。
2、2004年9月份的一天,个体建筑商田某在承建淇滨区福田某区外景观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时任鹤煤(集团)公司淇滨新区建设指挥部施工现场管理员的张某某对其在承建该工程中的照顾,在田某的面包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张予以收受。
3、鹤煤(集团)公司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于2007年3月成立了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任命张某某为指挥部工程管理处综合工程管理科科长,承担棚改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建棚改工程的建筑商所送贿赂x元。
⑴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在承建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淇滨区福田某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中,为了感谢时任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综合工程管理科科长的张某某在施工期间给予的关照,在山城区鹤煤宾馆内,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张予以收受。
⑵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个体建筑商吕某在承建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淇滨区福田某区的三栋住宅楼工程中,为了让时任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综合工程管理科科长的张某某在该工程中给予照顾,在鹤煤宾馆楼下吕某某车内,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张予以收受。
2009年9月17日,张某某在得知事发后将x元现金退还给吕某。
张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田某、韩某、吕某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