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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徐某科、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均已判刑)途经兰溪镇X镇交界地段某,徐某科提议共同拦车抢劫几包“烟钱”,陈某甲当即表示同意,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均默认。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害人肖某乙驾驶湘x货车途经该地段某,被陈某甲等人拦住并胁迫其拿出钱财,双方僵持几分钟后,同车的被害人肖某丙被迫拿出200元给了陈某甲。之后,陈某甲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段某某处和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何某某处分别抢得现金100元。在陈某甲等人拦住湘x货车正准备找司机邹某要钱时,被闻讯赶到的八字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同案犯陈某丁被当场抓获归案。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段某某、何某某、邹某等人的陈某丁,同案人徐某科、陈某丁、周某、吴某彬的供述,(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他只是持默认的态度,不应认定为主犯;他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晚,上诉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徐某科、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均已判刑)在(略)腰铺子一饭店吃完晚饭后,由徐某科骑摩托车搭载吴某彬和周某,陈某甲骑摩托车搭载陈某丁,一同返回八字哨镇X镇交界地段某,徐某科因身上没烟抽了,提出共同拦截车辆抢劫司乘人员的钱财,陈某甲当即表示同意,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均默认。随即,陈某甲用一段某绸遮住摩托车牌照,并从摩托车上取下一根铁棍。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害人肖某乙驾驶湘x货车途经该地段某,被陈某甲等人拦住,以出“烟钱”为名交出钱财,肖某乙表示身上没带钱,陈某甲便用铁棍敲打车门威胁肖某丙出钱财,其他四某则围住车头,双方僵持几分钟后,与肖某乙同车的被害人肖某丙被迫拿出200元现金交给了陈某甲。之后,陈某甲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段某某处和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何某某处分别抢得现金100元。第二天凌晨零时10分左右,陈某甲等人拦住湘x货车正找司机邹某要钱时,被闻讯赶到的八字哨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陈某丁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诉人陈某甲与徐某科、周某、吴某彬均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19日,上诉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乙、肖某丙、段某某、李某华、何某某、邹某的陈某丁,证实10年6月28日晚,他们驾车经过(略)交界处时,先后遭到几个青年男子拦路抢劫,其中,肖某乙、肖某丙被抢现金共计200元,段某某、何某某分别被抢现金100元。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即铁管一根,摩托车一台于2010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3、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徐某科因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的个人信息。

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系自首。

6、同案人徐某科、陈某丁、周某、吴某彬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8日晚,在徐某科提议拦车抢劫时,上诉人陈某甲当即表示同意,其他几人则持默许态度;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陈某甲先用红绸遮住摩托车牌照,并从车上取下一根铁棍,然后手持铁棍敲打车门威胁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拿出钱后,才让他们开车离开。

7、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陈某甲供认了2010年6月28日晚,他与徐某科、陈某丁、周某、吴某彬在兰溪镇X镇交界地段某车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某科、陈某丁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积极附合同案人徐某科提出的抢劫犯意,持铁棍威逼肖某乙等被害人交出钱财,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上诉提出在犯罪过程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甲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连续实施拦车抢劫,其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严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给予陈某甲减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对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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