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正在“星光网吧”上网的薛某甲喊出后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薛某甲现金30元。
2010年10月26日晚21时许,在泌阳县X路“星光网吧“附近,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寇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得款70元属实,是向薛某甲、寇某借钱,打薛某甲是因为他骂我了,对寇某未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正在“星光网吧”上网的薛某甲喊出后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薛某甲现金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6日晚上我和李刚到星光网吧见到薛某甲,以前我俩有矛盾,看到他我生气,我喊他出网吧,我和李刚也出去,李刚站门口,我说没有李刚的事,就把薛某甲喊到道内,跺他一脚,我说先用他点钱,薛某甲从口袋里拿出30元钱,我答应以后还给他,接着我和李刚去吃饭把钱花掉了。2010年10月26日晚上21时我和李刚在人民路一个手机店见到一个以前在金爵干活的孩,我给他要钱,那孩说没有钱,我就上去掏这个孩的口袋,掏出一部手机和一些现金,我只拿了40元现金,钱我还给李刚20元,自己花了20元。2010年10月16日晚上我打薛某甲时,怕他反抗,也想着吓唬吓唬他,李刚当时没有说威胁薛某丁话,我就向和我一起的李刚要了一把匕首,在他眼前晃了晃,当时薛某甲没敢反抗,我没有扎他。那把匕首是从李刚上衣外套口袋里掏出来的。
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10年10月1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在星光网吧上网,以前认识的孙某某喊我出去说事,我和他到一个道内,我看到还有一个孩在那,孙某某先朝我身上跺,接着说我得请客吃饭,我没有答应。他说要不我给他们点钱算了,我说没钱。孙某某揽着我的脖子威胁我说,要是不听话,再叫多点人来打我,接着他对和他一起的年轻孩说,把你的家伙拿出来,那孩掏出一把匕首递给他,他一手揽住我脖子,一手用匕首顶着我的肚子说,不给钱捅死你,我无奈掏出30元钱给他了,他俩走了。另外一个孩在一旁恶话威胁我,并把刀给孙某某。
3、证人禹某乙证实:孙某某到他和寇某、薛某甲房间搜寇某床上东西情况。抓住孙某某的下午,我给酒店老板娘张某说:“寇某、薛某丁钱被抢了”,她还埋怨不早说。当晚派出所的俩便衣就住在宾馆了。我听他们说孙某某抢过钱的事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供认,但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薛某丁陈述,证人禹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查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中,只是对寇某借钱,对寇某未实施殴打的意见,经查,寇某陈述孙某某对其采用推胸脯的暴力手段劫取现金,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寇某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原有供述中及庭审中对推胸脯的情节均予以否认,指控被告人对寇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系借钱所为,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