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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李×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张×系亲属关系,自2006年开始,被告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陆续向我借款60万元,其中55万元有欠条,还有5万元未打欠条。12年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

被告张×辩称,我虽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其中另有原因,实际我并不欠原告欠款,只是出具空白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四次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四张,且2007年5月,二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张国明于2011年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x元,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某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其中x元未提供欠条,被告又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柏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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