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1日由内乡县X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干活的村边工地旁休息,赵某波驾驶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经过,将车停下,二人先是嬉闹,后二人追逐到车跟前。赵某波在明知梁某某不会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用摇把把车摇着,自己坐到副驾驶位上,放任梁某某坐到主驾驶位上,将档位挂上,导致车辆在失控的情况下向前猛窜,直到撞到南北路X路西边的被害人袁某和障碍物,农用三轮车才在一个土坑里停下。
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某福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符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车主赵某有责任,我也是受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是偶犯,是共同过失致人重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干活的村边工地旁休息,赵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经过,将车停下,二人先是嬉闹,后追逐到车跟前。赵某波在明知梁某某不会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用摇把把车摇着,自己坐到副驾驶位上,放任梁某某坐到主驾驶位上,将档位挂上,导致车辆失控向前猛窜,直到撞到南北路X路西边的被害人袁某和障碍物,农用三轮车才在一个土坑里停下。
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为重伤。
另,在审理期间,梁某某亲属与袁某亲属达成协议,补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一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2011年7月11日上午8时,我们在工地旁边休息,赵某波驾驶一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厮打着玩,后赵某波将车发动着,我坐到三轮车驾驶位上,说我开一下试试,赵某波坐在副驾驶位上,他将档挂上,车突然往前窜,车不知咋的往路西冲,后停在一个坑里,我被摔在地上。
2、被害人袁某陈述:
证实2011年7月11日上午在自家门前修台阶时,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受伤。
3、证人赵某证言:
2011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我开着三轮汽车在工地卸完货,看见梁某某,我们开玩笑、厮打着玩,后因为我要送料,我到车跟用摇把发动车着,这时梁某某也跟过来,顺势坐到正驾驶位上,说“我开一下”,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他将档挂上,车就像疯了一样往前冲,将在门前修水泥地坪的老汉撞倒,后停在一个边沟,我和梁某某被摔在地上。
4、证人符某、梁某X某言:
证实赵某波用摇把发动车着,梁某某顺势坐到正驾驶位上,赵某波坐在副驾驶位上,接着三轮车突然往前冲,后停在一个坑里,一个老汉躺在地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法医鉴定书:
结论为:袁某福的伤情属重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