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琛,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于2007年8月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未经原告允许将其翻译作品“乌木马的故事”、“辛迪巴德航海历险记”、“朱德尔三兄弟的故事”收入其中,并将“乌木马的故事”改成“神奇的乌木马”,“朱德尔三兄弟的故事”改成“马褡和神戒指”。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上述侵权图书,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天方夜谭》一书中“神奇的乌木马”、“辛迪巴德航海历险记”、“马褡和神戒指”三篇故事虽然故事情节与原告翻译的“乌木马的故事”、“朱德尔三兄弟的故事”、“辛迪巴德航海历险记”作品相同,但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故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涉案图书是我公司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进货,进货渠道合法,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参与翻译了由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的《天方夜潭》一书,原告是上述图书中“乌木马的故事”、“辛迪巴德航海历险记”、“朱德尔三兄弟的故事”三篇故事的翻译者。
2007年8月,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该书版权页记载:悦读世界经典童书/李某某等译,2007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使用了原告所翻译的上述三个故事,使用字数约x字。
另查,原告为处理本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的《天方夜谭》图书、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图书、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阿拉伯民间故事“乌木马的故事”、“辛迪巴德航海历险记”、“朱德尔三兄弟的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出版《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一书中,在版权页明确写有“悦读世界经典童书/李某某等译”,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又提出原、被告作品虽然故事情节相同,但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之抗辩,有悖事实。且因其未就此抗辩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一书虽然在版权页上标明“李某某等译”,但在该书的封面、扉页等显著位置未能标明译者,该种不规范的署名方式明显地削弱署名的意义。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就其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二00七年八月版的(含侵权内容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一书;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2007年8月版(含侵权内容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天方夜谭》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九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g_
人民陪审员刘某君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