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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丙、董某甲诉上蔡县华陂镇坡董某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原告董某甲之子),男,40岁。

原告董某丙,男,63岁。

被告上蔡县X镇坡董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某丁,主持该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男,45岁。

原告董某丙、董某甲与被告上蔡县X镇坡董某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负责人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丙、董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蔡县X镇坡董某委马坡机坑及附属土地基础设施承包给二原告共计53.62亩,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x元,并约定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7月28日两次将x元承包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因此,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x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坡董某委辩称,原、被告2005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原村委主任董某华的个人印章不是董某华本人盖的,董某华也没有签字;群众代表不是村里选举产生的,是原告喝酒后自己找的;该合同签订时原来的合同还没有到期,不仅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损害了原承包人的利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并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董某华已把原告交的承包费退了x元,仅余4000元未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告董某丙、董某甲与被告坡董某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蔡县X镇坡董某委马坡机坑及附属土地共计53.62亩及基础设施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35年12月底,二原告每年交承包款x元,先付前5年承包费(优惠后)x元,以后每年6月1日前支付x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承包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x元,被告收款后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x元的收条。后因被告又与原承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二份、董某军证言及(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款x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应给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双方约定,按照原告实际交纳的土地承包款x元的20%计算,即x元×20%=x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二原告向原村委主任董某华出具的借款条,系原告与董某华个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冲抵原告交纳的承包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丙、董某甲与被告上蔡县X镇坡董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蔡县X镇坡董某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董某丙、董某甲土地承包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总计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董某丙、董某甲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冯华彬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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