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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与被告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和公司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关某某为原告龙和公司承建活动板房,26。3。由原告出资,被告包工包料。2010年5月房屋建成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7月中旬,被告所建房屋被风刮倒。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8月X号之前修建好。否则,造成损失有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辩称,房屋损毁,与关某某无关,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损毁现场已经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保证书是在原告强迫之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关某某为原告龙和公司承建活动板房工程,约定价款26。3。由原告出资,被告包工包料。2010年5月房屋建成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7月中旬,被告所建房屋被风刮倒。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房子是我建的,由于风力过大,已刮倒,限8月X号建起。建不起者,造成损失有我自己承担。关某某.2010年7月25日”。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关某某至今未修复好损毁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出具了漯汇价评字(2010)X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整(x元)。

再查明,原告关某某起诉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销保证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撤销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承建活动板房后被风刮倒及被告出具保证书,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出具保证后未如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聘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某某在楼顶违规建造活动板房,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房屋的损失为x元,因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没有实际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70%)=x.6元。原告自担(x元×30%)=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6元;同时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剩余残留物交付给被告关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案诉讼费1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漯河市龙和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关某某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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