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33岁。
被告翟某某,男,27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翟某某借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某某现金x元,壹万捌仟圆整,翟某某,2009.1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本院对罗金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有义务及时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