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1日被黑龙江鹤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2年2月10日、3月10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伙同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租住处,由被告人蒋某丙以介绍厂商代表购买被害人康某的牛黄为由,将其约至该处,由孙彪负责敲门,被告人蒋某丙借机称厂商代表已到,要求被害人康某将牛黄交给他拿给厂商看,并要求被害人康某回避至里屋后将门反锁,致使被害人康某不能反抗,后将被害人康某的牛黄750克(价值71250元)抢走,并乘坐在楼下接应的被告人蒋某丁的摩托车逃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11日在黑龙江鹤岗市X区将被告人蒋某丙抓获,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人蒋某丙的带领和指认下将被告人蒋某丁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丙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丁系从犯,被告人蒋某丙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不应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伙同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蒋某丙化名郑X介绍厂商代表购买被害人康某的牛黄为由,将被害人康某约至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租住处,在双方洽谈过程中,孙*按照事先安排假装敲门,被告人蒋某丙则借机称厂商代表已到,要求被害人康某将牛黄交给他拿给厂商看,并以需回避为由将被害人康某带至里屋,随后将事先改装过的房门反锁,致使被害人康某无法出门,后被告人蒋某丙和孙彪将被害人康某带来的750克牛黄(价值67500元)抢走,乘坐在楼下接应的被告人蒋某丁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11日在黑龙江鹤岗市X区将被告人蒋某丙抓获,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人蒋某丙的带领和指认下将被告人蒋某丁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陈述,案发当日,其经朋友杨贵杰介绍,来到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和一男子洽谈买卖牛黄的生意,在谈的过程中,该男子称科长上楼,让其和杨**回避至里屋内,后其听到该人下楼,遂用螺丝刀打开门报警。该牛黄系其90元一克购买的,共750克。
2、证人杨**证实的案发经过和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实该房门用的球形锁,不知道为何打不开。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康某、证人杨**均指认被告人蒋某丙就是自称郑军,将其二人锁到屋内,拿走牛黄的人。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8日,其所在的本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出租给一个叫郑*的人。
5、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蒋某丙供述,其抢到牛黄后,分到了一半,后到河北省安国市中药材市场销赃,共卖了32000元钱。
6、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豫生堂大药房证明证实,2002年该公司天然牛黄每克售价100元。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丙被抓获后,带领和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某丁抓获。
8、本案另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蒋某丁,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及被告人蒋某丙系主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蒋某丁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涉案牛黄价值71250元的指控,经查,本案涉案赃物虽未提取鉴定,但被害人陈述的每克90元的购买价格与被告人供述的销赃价格基本吻合,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丙提出的其行为构成诈骗,不构成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蒋某丙以买卖牛黄的名义将被害人康某骗至案发地后,设计将被害人反锁至屋内,并利用被害人被锁无法反抗之机,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牛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诈骗罪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丙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