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45岁。
被告徐某甲,男,62岁。
被告徐某乙,男,63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9年至2001年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欠原告就餐费1988元。在原告的追要下,二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辩称,欠原告就餐款属实,也给原告打过欠条,欠多少同意给原告多少。
被告徐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在原告处就餐,不欠原告就餐款,是原任会计、队长吃的。其任组长,经自己的手已经还了900元。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就餐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欠原告就餐费1988元。在原告的追要下,二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日欠程某某就餐费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正,2008年5月18日,欠帐人徐某乙、徐某甲。”出具欠条后,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7月2日偿还原告400元,下欠款1588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原告提供了饮食服务,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就餐费,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就餐费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至今尚欠原告就餐款1588元未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就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辩称自己已归还原告就餐款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就餐款15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某良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