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丽、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村主任兼会计,协助XX乡人民政府进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征地、拆迁、附属物清点及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高速公路拓宽占XX村村室的x元补助款用于个人花销。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协助XX乡人民政府进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征地、拆迁、附属物清点及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高速公路拓宽占机井的x元赔偿款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陈XX已将x元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财物收款收据、清单、悔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村主任兼会计,协助XX乡人民政府进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征地、拆迁、附属物清点及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高速公路拓宽占XX村村室的x元补助款用于个人花销。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协助XX乡人民政府进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征地、拆迁、附属物清点及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高速公路拓宽占机井的x元赔偿款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陈XX已将x元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及书证票据相互印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陈XX主要证实2006年京珠高速拓宽工程征用了村委大院,其中房屋、院墙、地坪三项共赔偿5万多元。征用前出租给陈XX的亲戚作幼儿园,他建了两间小瓦房,有二十多平方,还硬化了一部分地面。
3、证人陈XX主要证实2006年8月21日,XX村现任书记陈XX领了XX村X村室大院的拆迁补偿款x元,票号是x。
4、证人陈XX主要证实2008年9月8日,XX村的书记陈XX到乡政府找其领取幼儿园补助款。2009年3月18日,XX村的书记陈XX到乡政府找其领取因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被占井的赔偿款,幼儿园补助款x元,机井款x元,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陈XX主要证实陈XX付给他机井赔偿款2700元。
6、证人陈XX主要证实陈XX付给他机井赔偿款5400元
7、证人郭X主要证实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的征地拆迁、附属物清点赔偿等工作,要求各村村干部协助政府搞好这项工作。
8、证人刘XX主要证实2008年9月8日,XX村陈XX领取幼儿园补助款x元,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相印证。
9、XX乡人民政府关于陈XX的任职证明:陈XX,男,汉族,XX乡XX村人。1996年初至2005年任村会计;2005年至2008年任村主任兼会计;2008年12月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10、票号为x收款收据证明京珠高速公路拓宽占XX大院拆迁补偿款x元,由陈XX领取。票号为x、x的收款收据证明了陈XX骗取高速公路拓宽XX村村室、占机井赔偿款分别为x元、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陈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1、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XX已将x元退赃。
1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0年3月16日,该局接群众举报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陈XX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经检察院批准,对其贪污犯罪的线索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高速拓宽、附属物清点及赔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自己贪污公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
被告人陈XX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张乾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