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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2007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后向被告催要此款时才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7月7日借条一份,2、2007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

被告敬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7日被告敬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计伍万元整(x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敬某某2007年7月7日”,2007年11月17日被告敬某某又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计伍万元整(x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王伟2007年11月17日”。此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敬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敬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敬某某应支付所欠共计x元,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两笔欠款的欠款之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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