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XX诉被告卢XX、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卢XX

被告:姜XX

原告吕XX诉被告卢XX、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6年5月份,二被告与我签订了为其建筑猪舍X栋及附属设施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我已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并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卢XX也为我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条,工程至今还欠66,218.4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6,218.4元。

被告卢XX、姜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卢XX于2006年5月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猪舍墙体。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验收后于2009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程款66,218.4元的结算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合同复印件及结算欠条1枚。

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卢XX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出具结算欠条,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姜XX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XX施工款66,218.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XX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4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东

审判员程桂满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光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