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武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王某、武某乙、李某、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乙、李某、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8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2008年4月20日我社向被告武某甲提供贷款x元,约定月息为13.2‰,期限11个月。2008年4月19日我社向被告武某甲提供贷款8000元,约定月息为13.2‰,期限1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武某甲、王某、武某乙、李某、武某丙与汝州市X镇信用社妙水寺信用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武某甲于2008年4月19日从该社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为13.2‰,期限11个月。2008年4月20日被告武某甲又从该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3.2‰,期限1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但将x元的一笔借款付息至2008年12月29日。将8000元的一笔借款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甲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处借款x元及8000元有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武某乙、李某、武某丙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乙、李某、武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