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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和,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证明其身份关系及夫妻关系的合法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某。双方婚后均到广州打工,在此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从2011年10月起双方联系较少,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院认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缓和夫妻矛盾,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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