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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某第三看守所。

南某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与宁某军(已判刑)与被害人陈XX因土地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宁某与宁某军分别持钩刀、木棍,对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XX左肱骨外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书证;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人韦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同案犯宁某军的供述;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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