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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王某,女,出生年月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一个楼邻居,经常往来。2010年4月30日,被告称想做生意向原告借钱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清利一次,并立有字据。另外让原告再拿3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称如果这30000元挣不了钱也以分半的利率给原告计息,原告从他人手里以1.5%的利息借了30000元给了被告,未约定借期。被告拿款后第二个月两次给原告4000元作为30000元投资款的盈利,8月12日给5000元作为本金偿还,8月29日清利1350元,11月30日清利1600元。其后再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其中30000元月利率1.5%的利息自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闫某人洋叁万元正,月利息1.5%,借款人王某,2010年4月30日”。

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立有字据。原告称其另外给被告30000元作为入股投资款,且被告于拿款后第二个月两次给原告4000元作为30000元投资款的盈利,8月12日给5000元作为30000元投资款的本金偿还,8月29日清利1350元,11月30日清利1600元,两笔利息均为3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法院与被告的谈话中,被告称其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8月12日共清了利息1900元,2010年8月12日又还本5000元,并没有拿过原告所称的投资款30000元,也未向原告付过盈利或利息,只付过本金5000元和利息19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其中30000元月利率1.5%的利息自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被告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付过投资款并收过盈利和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向原告还过本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某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按1.5%计算。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贺琴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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