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
被告刘某,男,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8日,被告驾驶豫x号汽车在庙子镇X村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村路段时,将在前方步行的原告胡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当天被告履行9000元,下余x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40日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部分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本案诉某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