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53年7月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馆馆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项城市博物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宜侯王铜镜虽是地下埋藏物,但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属于自家先人之物;二是被申请人收藏铜镜程序不合法,是被倒卖给了被申请人;三是铜镜虽为埋藏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作为发现者由本人收藏。请求高院再审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再审被申请人项城市博物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其承包地所挖文物经鉴定为“宜侯王铜镜”,系国家一级文物,后被项城市公安局收缴,并于1998年6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30日送交项城市博物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陈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里挖出“宜侯王铜镜”,归国家所有,项城市博物馆将“宜侯王铜镜”收归国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