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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贺某甲、贺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贺某甲、贺某乙申请再审称,1、程序违法。借据是2004年4月18日才生效的借款合同,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即起诉,法院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是由不具审判资格的书记员审理此案,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贺某乙不是自愿在借条上签名。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贺某甲、贺某乙于2000年2月18日向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2000年2月18日至2003年2月18日贺某甲、贺某乙先后还款x元,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按约定的本金和利率从还款中扣除三年的利息x,余款447元为归还的本金。从2003年2月18日起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借款x元(x元-447元)及利息。2004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8日借据“今借到王某某x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贺某甲、贺某乙。2004.4.X号。”该借条不是建立新的借款关系,是对原借款关系形式上的确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申请人从2003年2月18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分5厘支付被申请人本息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贺某甲、贺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甲、贺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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