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东、上诉人陈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梅、上诉人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罗文涛、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丙系亲戚关系,陈某乙与陈某丙系朋友关系。陈某乙系鑫隆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鑫隆公司总经理。2006年7月17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名下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入60万元。同年7月20日,陈某甲又分别向上述银行卡以及陈某乙名下的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65万元及55万元。同年7月29日及8月24日,陈某甲又向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70万元及100万元。2006年8月24日,陈某丙与陈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乙向陈某丙借款350万元,借期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1%,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鑫隆公司与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2007年2月17日,陈某乙向陈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汇入21万元。2008年3月1日,陈某丙与陈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丙将对陈某乙3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甲,同时陈某甲对鑫隆公司及杨某某的担保表示认可。同年3月10日,陈某甲向陈某乙、鑫隆公司、杨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陈某丙与陈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820万元共同购买“海洋公主”号邮轮的52%股权,陈某丙在6月28日前至少支付1,200万元,余款于7月25日前付清。另约定,陈某乙出让“海洋公主号”经营公司中15%的股权给陈某丙,经营公司的盈亏及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等。2006年6月30日,陈某乙向陈某丙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陈某丙购买上述邮轮股权款1,820万元。
审理中,陈某甲放弃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陈某乙向陈某丙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该些凭证中反映的汇款时间和总金额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及借款金额一致,故对陈某甲陈某按陈某丙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入陈某乙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丙实际交付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该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某乙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陈某甲称陈某乙已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第一期借款利息21万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陈某乙辩称,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该款系陈某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其出具的收据中反映陈某丙已于2006年6月30日出资到位,而本案系争款项系在7月中旬后陆续支付,时间上与投资款明显不属同一笔款项。陈某乙又辩称,陈某丙出资到位后仍需支付款项用于邮轮的实际经营,但对此陈某丙予以否认,陈某乙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陈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代表鑫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鑫隆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陈某乙系鑫隆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本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对此,陈某丙亦有过错,鑫隆公司应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丙辩称,签订借款协议时并不知道陈某乙的身份情况,但其陈某陈某乙的借款理由为经营鑫隆公司缺乏资金,在已明知借款用途的前提下,出借巨额资金却不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与常理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丙将系争债权转让给陈某甲,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陈某甲有权向陈某乙、鑫隆公司及杨某某主张权利。陈某乙、鑫隆公司、杨某某辩称陈某甲与陈某丙串通转让虚假债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某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5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息1%计);二、杨某某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陈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对陈某乙的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某乙、杨某某、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甲上诉称,涉讼借款协议上有鑫隆公司盖章,出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鑫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有效。即使该担保行为无效,作为善意出借人,既不知陈某乙系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审查股东会是否决议的义务,故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改判鑫隆公司承担陈某乙全额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乙上诉称,陈某甲提交的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银行存单凭条表明,该部分款项均发生于涉讼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且协议只字未提“陈某甲已经支付过借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涉讼的350万元实际上是陈某丙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投入邮轮经营公司约定的投资款。借款协议因陈某甲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原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上诉称,陈某丙虽与陈某乙签署了借款协议,但实际上陈某丙并未向陈某乙提供借款,则借款协议未生效,那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其不存在所谓担保责任。其作为鑫隆公司的总经理在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以个人名义担保,故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其隐瞒了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借款已借出的重要事实,有明显欺诈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丙辩称,涉讼的350万元是借款,且已划入陈某乙的账户内,借款协议已经生效。2007年2月17日,陈某乙划款21万元,正是支付约定的第一期借款利息。当时杨某某明知350万元借款到位的情况,且也是基于事先约定让鑫隆公司和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后,才出借给陈某乙350万元的。杨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充分理解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的文字含义和法律后果,鑫隆公司、杨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就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陈某乙、杨某某的上诉。
鑫隆公司辩称,因陈某甲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故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其公司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陈某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杨某某申请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邱某某当庭陈某,其于2003年9月到2009年12月31日任职于鑫隆公司,保管公司公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拿着涉案借款协议让其盖章,其盖完公章后,要陈某乙再让杨某某补签字。陈某甲、陈某丙均认为,邱某某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邱某某是鑫隆公司的会计,同陈某乙、杨某某是上下级,有利害关系,故邱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乙与陈某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借款实际交付而生效。之后,陈某乙亦履行了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虽然借款款项发生于涉讼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但此不影响借款协议以及为此设定担保的效力。上诉人陈某乙认为,涉讼款项是陈某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正如原审认定的,在支付时间上与投资款不属于同一笔款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讼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应对自己签字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知晓,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杨某某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事实上,杨某某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已作为担保方盖章的情况下,杨某某作为另一担保人签名,意思表示明确,故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因该证据的提供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同时该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杨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鑫隆公司提供担保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鑫隆公司担保无效。鉴于本案原债权人陈某丙在出借钱款之前与债务人陈某乙有合作经营的事实,也明知借款系用于鑫隆公司的经营,出借巨额资金却不核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也未核实鑫隆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故此间债权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亦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判决鑫隆公司对陈某乙的还款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陈某甲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乙、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2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17,883.33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7,883.33元,陈某甲负担7,15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台
审判员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金辉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