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陕西省柞水县X组。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某静,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到(略)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被告李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一直在陕西省柞水县务工,再也没有回家。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子程某龙、女程某静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五万元,2011年8月23日给付二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