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0岁。
原告王某乙,男,64岁。
原告毕某,女,63岁。
原告王某丙,女,15岁。
原告王某丁,男,4岁。
原告王某丙及王某丁法定代理人曲某,女,40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54岁。
被告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本案第某被告。
被告:河南禹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镇。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毕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柳某、夏某、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河南禹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欣药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夏某、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禹欣药业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受雇于被告柳某,从事房屋钢结构、彩瓦的安装工作。2010年6月5日,被告柳某派原告王某甲前往新蔡县制药厂厂房安装钢瓦。该厂房高约6米,厂房顶部一侧距离高压线约6米,另一侧距离高压线约4米。被告柳某明知此工作环境,既不告知,也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距离高压线约4米的一侧施工时被电击伤,住院治疗,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柳某的此项工程是被告腾飞公司接受被告禹欣药业发包后,转包给被告夏某。被告夏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而又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柳某的。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某2345.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41.13元;(2)、伤残赔偿金x.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3)、精神慰抚金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x.7元、毕某x.6元、王某丙5891.5元、王某丁x.3元。以上各项共计x.06元。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王某甲已在该处连续施工一个星期,对当时的环境非常熟悉。(2)、被告柳某已经告知原告王某甲屋顶上有高压线,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3)、原告王某甲是因为手拿3米多长的封边,不小心被电击伤的。(4)、原告王某甲违章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禹欣药业没有对高压线采取措施,并且违规发包给被告腾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夏某借用腾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柳某,应当承担责任;腾飞公司对夏某违法分包的事实没有进行管理,应当承担责任。(5)、被告柳某已经支付x.16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飞公司和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夏某是腾飞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着借用资质,腾飞公司没有转包给他人,屋面瓦这一块虽包给柳某,但被告夏某作为项目经理,一直在施工现场参与管理。关于赔偿,夏某和柳某签订有协议,安全事故由柳某全部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欣药业辩称:禹欣药业的厂房维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腾飞公司,至于腾飞公司是否转包,禹欣药业并不清楚;高压电线是新蔡县电业局的,禹欣药业无权管理。因此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禹欣药业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乙、毕某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原告王某甲系其次子。被告柳某在汝南县X街道开办彩瓦、钢构安装门店,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柳某的雇工。被告夏某系被告腾飞公司项目经理,其与腾飞公司的关系是使用腾飞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自负盈亏,向腾飞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以腾飞公司名义纳税。
2010年5月18日,被告禹欣药业因厂房维修,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河南豫(禹)欣药业厂房维修工程合同”。该工程由被告腾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夏某承包、负责。被告夏某将其屋面瓦更换工程承包给被告柳某,并于2010年5月22日,与被告柳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全事故由柳某负责。
2010年6月5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柳某的另一名雇工马新广在厂房顶上安装铝合金封边时,原告王某甲用手接下面传递的铝合金条,因厂房顶部距高压电线距离较近(大约4米),致原告王某甲触电从房顶上跌倒,掉到地上。原告王某甲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及右手外伤术后。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并于21日转入汝南县中医院继续治疗,11月9日出院。王某甲住院期间均由其妻曲某护某。
2010年12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三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柳某对该伤残评定不服,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结果仍为三级。
原告王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柳某已经全部支付,而在汝南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现仍没有结算。2010年11月4日,经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柳某对账,被告柳某已向王某甲支付费用x元(不包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王某甲并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11月4日、12月1日从被告柳某处领现金共5400元。以上共x元。
经本院释明,被告柳某一直未提供其支付的王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具体数额以及以王某甲的名字经新农合报销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禹欣药业达成如下协议:禹欣药业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x元(已履行),五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并表示如禹欣药业有责任,该责任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柳某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禹欣药业与被告腾飞公司就厂房维修签订了维修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夏某虽系被告腾飞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在该工程中自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夏某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夏某与被告柳某就工程中的屋面瓦更换签订有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二人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柳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
(二)、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甲在从事被告柳某安排的劳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飞公司和被告夏某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柳某,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且应与被告柳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甲已从事该项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工作阅历及经验,因此,其高空作业时应当观察工作环境,然而,工作中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的损害,故应当减轻被告柳某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又与被告禹欣药业达成了补偿协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王某甲此次从事的是室外高空作业,其携带安全带显然无法悬挂。按被告柳某所辩,被告柳某安排其他人在一旁拽着作业人。但从本案实际看,在屋顶上一共两个工人(原告王某甲和工人马新广),而安装封边瓦就需要两个人,被告柳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还安排有其他工人拽着这两个作业人。因此,其辩称安排原告使用安全带及有其他安全措施,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高压电线的归属与原告王某甲的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被告该方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某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多次释明,柳某仍不提供向有关方面索赔或报销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柳某又没有提起反诉,而且原告也以此理由不同意合并处理,因此,本案无法处理。对于原告王某甲在汝南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当事人均未结算,而且有关医院及有关当事人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柳某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原告认可,该款应折抵柳某的赔偿数额。被告夏某辩称没有分包给被告柳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辩称其一直在施工现场参与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是怎样在现场参与管理的,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夏某与被告柳某就施工安全方面达成的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夏某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禹欣药业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院在责任划分中也给予了考虑,因此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原告王某甲误工费。原告王某甲2010年6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3日伤残评定,共201天。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523.73(平均每天15.13元),因此,误工费为:15.13元/日×201天=3014.13元。(2)、护某。原告王某甲住院15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曲某护某,护某为:15.13元/日×155天=2345.15元。(3)、营养费。以原告王某甲已构成三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按其住院天数155天,每天10元计算,即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155天,每天按30元,计465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请求500元,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以票据为1800元。(7)、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甲三级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80%=x.68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乙发生事故时63岁,应赔偿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年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下同),王某乙有3个子女,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7年×80%×1/3=x.69元;原告毕某62岁,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8年×80%×1/3=x.61元;原告王某丙14岁,生活费为:3682.21元/年×4年×80%×1/2=5891.54元;原告王某丁3岁,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5年×80%×1/2=x.26元。(9)、精神慰抚金,原告王某甲构成三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x元。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x.96元,被告柳某赔偿x.48元,被告汝南县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某赔偿x.79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乙x.69元、原告毕某x.61元、原告王某丙5891.54元、王某丁x.26元,共x.10元,被告柳某赔偿x.05元,被告汝南县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某赔偿x.42元;
三、原告王某甲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柳某赔偿x.14元,被告汝南县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某赔偿7142.86元;
上述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被告柳某共赔偿x.6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67元,被告汝南县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某共赔偿x.07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五原告履行完毕,且被告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某与被告柳某互付连带责任。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5050元,五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柳某2525元,被告汝南县汝南县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人民陪审员赵纳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