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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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徐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9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七次非法收受韩某志、范某、胡国胜、罗积全、李某新、王某峰、杨凯、余付奎、肖洪波、马某、李某、叶柏林等十二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3万元。案发前退还韩某志10万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x某人的证言、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王某自1986年参加工作以来至案发,其家庭财产和个人支出共计人民币494.x万元,扣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其家庭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129.x万元外,还有价值人民币365.x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柴桂菊等人的证言,王某银行存款、房产手续等书证,王某及其妻柴桂菊的工作经历及收入的相关书证,西平县统计局、驻马某市统计局出具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表等证据。

综上,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某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王某当庭辩解称:收受韩某志20万元中案发前退还的10万元不能认定其受贿;其与王某峰是合伙关系,王某峰给其的1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其没有为马某、李某、叶柏林谋取利益,他们给其送钱是节日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对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意见是,其参加工作就开始经商,家庭巨额财产大部分是经商所得,不是非法所得。

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案发前已退还韩某志的1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王某收取王某峰的10万元不能排除二人合伙收益的可能性,指控属于受贿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王某收取马某3万元、李某2万元、叶柏林1万元属于节日违纪收取礼金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家庭财产收入中的与他人合伙经商所得及节日收取的礼金属于违纪所得,不能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因此指控王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据,证明王某位于西平县X路X街的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七次非法收受韩某志等十二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一)2008年8月,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工程承包商韩某志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王某非法收受韩某志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在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王某非法收受韩某志人民币10万元。后王某为韩某志拨付工程款及继续承揽工程提供便利。2010年3月,王某退还给韩某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省正阳县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工程协议书、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驻马某市科信市政工程处的工程款的手续,证明2009年12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驻马某市科信市政工程处拨付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款112.9万元。

(2)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向周万营授权的委托书、周万营的身份证、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E2投标函、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综合报某、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协议书、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周万营以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招投标并中标。

2、证人证言:

(1)证人A某证言,证明王某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之前,其在正阳县承揽了一些土地整理项目,王某任局长后,一直没有给其拨付工程款。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为了让王某给其拨付新阳高速项目工程款,到王某家里送给他10万元。其给王某送钱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其拨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2009年5、6月份,其为了承揽土地整理项目到王某家里又送给他10万元,后其以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揽到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2010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退给其10万元。

(2)证人B某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韩某志为承揽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帮忙联系一个公司挂靠,其联系了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挂靠并给其开具了委托书参加投标。

(3)证人C某证言,证明2006年6、7月份,韩某志承揽了正阳县八个土地整理项目。2007年后,韩某志承揽了新阳高速碎石路、桥涵等项目。王某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后,韩某志承揽了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项目工程款是2009年拨付的。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是由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项目经理是周万营。

(4)证人F某证言,证明2008年之前,韩某志以驻马某市科信市政工程处的名义承揽了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2009年11月,拨付给韩某志工程款110多万元。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是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

(5)证人G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路庆峰到其办公室,给其一张正阳县地税局代开的驻马某市科信市政工程处的发票让其签字,当时王某已经在发票上签了同意支付的字并安排其在发票上签字。

(6)证人H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王某安排其给韩某志的公司办理拨付工程款事项。

(7)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7月份,周万营借用其公司的名义参加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并中标。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志为了让其给他拨付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款,到西平县县城其家中送给其10万元。后来其安排涂心良等人给韩某志拨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2009年6月份,韩某志为了承揽土地整理项目到西平县其家里送给其10万元。项目招投标的时候,其安排人员让韩某志承揽了熊寨乡一个土地整理项目的标段。2010年3月底其退给韩某志1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及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受韩某志2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8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建办公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范某人民币2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范某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企业的考察报某四份,证明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被评为优秀,其他三家被评为良好或合格。

(2)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的招标评估报某、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揽到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J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其多次找王某说承揽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事情,并承诺给他好处费。在招投标报某之后开标前,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20万元。后来开标的时候,其以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了该项工程。

(2)证人K某证言,证明2009年5、6月份,在王某的主持下,正阳县X组会议决定以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建办公楼,王某安排其负责协调关系。王某选定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招投标。其和卢正州一起对四家参加投标的公司进行考察并向王某汇报,汇报某王某给其说他想关照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让他们在企业考察报某中给该公司打优秀,后来该公司中标承揽到该项工程。

(3)证人T某证言,证明事实与车光辉证明事实一致。

(4)证人Y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建办公楼,8月份开标时范某以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了该项工程,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王某华不在局里,其和范某签订的施工合同。

(5)证人U某证言,证明2009年局里以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建办公楼,其是基建小组成员,工程款都是从局里帐户上拨付到公司帐户上。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王某都没有安排其参加。

(6)证人I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在招投标之前,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范某根据王某安排到郑州找其,其把如何做标书利于中标的情况告诉范某。后来该公司承揽到该项工程。

(7)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系范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揽,中标后由范某本人出资建设,自负盈亏,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8月份,范某得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要盖正阳县平原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就多次找其说想承揽该项工程。其让车光辉在考察企业时推荐范某的公司,在招投标打分时给范某的公司打高分。在招投标报某后开标前,范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后来范某以驻马某市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办公楼的过程中收受范某2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元月份,在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胡国胜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胡国胜的女婿贾文平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承揽到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D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其女婿贾文平和他朋友李某想干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就让其找王某说承揽工程的事情。一个周末其坐贾文平的车到西平找王某送给他10万元,并把10万元钱放到一个茶叶盒里面。王某让其找王某友,王某友让其报某三标段,其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告诉王某友。后来开标的时候该公司承揽到该标段工程。

(2)证人A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其和李某得知正阳县X乡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其让岳父胡国胜找王某说承揽工程的事情。一个周末其开车带着胡国胜到西平县找王某,胡国胜一个人拿着一提茶叶到王某家中。后其岳父让其报某勿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其和李某以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

(3)证人李GF某证言,证明事实和贾文平所证事实一致。

(4)证人H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其负责,该项目是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工程招投标,是王某联系的。在发布招投标信息之前,王某给其一张材料纸,上面写了一些人的名字和标段,他告诉其如果上述公司的人找其了解项目情况让其告诉他们。后来开标的时候,王某材料纸上写的人员都中标了。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中标单位是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贾文平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的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公司只收3%管理费,其他工程施工、报某、结算由他们二人承担。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一天,胡国胜为了承揽正阳县X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到西平县送给其10万元,其就安排王某友关照胡国胜。后来胡国胜以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胡国胜1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2月份,在正阳县X乡和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罗积全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罗积全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罗积全代表其单位就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在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和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F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得知正阳县X乡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在招投标信息发布之前,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5万元整,后王某让其报某三标段,让其找王某友了解招标情况。其以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2009年12月份,其得知王某桥乡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后又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5万元钱,后来其又以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项目是其个人投资、个人收益。

(2)证人H某的证言,所证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公司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经过,与前述其证明内容一致。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罗积全为了承揽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5万元整,其让王某友关照罗积全,后罗积全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2009年12月,罗积全为了承揽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5万元整,其让王某友关照罗积全,后罗积全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罗积权1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9月和2010年元月,在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王某桥乡X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李某新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李某新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李某新代表其单位就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和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得知正阳县X乡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9月份的一天,其在西平县委门口送给王某5万元。招投标报某之前,王某让其报某四标段工程,后来其以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2009年12月份,其得知王某桥乡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后又送给王某5万元,后来其又以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项目是其个人投资、个人收益。

(2)证人S某的证言,所证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经过,与前述其证明内容一致。

3、被告人WW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李某新找其说想承揽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在西平县县委门口送给其5万元,后来其安排王某友让他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2010年元月份,李某新让其帮他承揽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又在西平县委门口送给其5万元,后来其安排王某友让他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李某新1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让工程承包商王某峰承揽工程,在工程招投标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后使王某峰承揽到该项工程。2010年6月份工程款拨付后,王某峰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财务手续和该公司拨付给王某峰工程款的财务手续,证明王某峰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3)2010年6月12日王某峰在西平县建行取款凭条,证明王某峰当日在西平建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A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在西平县住邻居,2009年其找王某说想承揽正阳县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发布招投标信息前,王某让其报某寨乡第某标段,后其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2010年5、6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其第某笔工程款后,为表示感谢,其从西平县建行取出10万元钱到王某家中送给他。

(2)证人A某的证言,所证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经过,与前述其证明内容一致。

(3)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王某峰经过其联系挂靠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并让其找人帮其制作标书。中标工程是王某峰个人出资进行施工。

(4)证人A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9月经李某介绍认识王某峰并让其挂靠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该工程是王某峰个人出资承包。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王某峰到其家里给其说想承揽土地整理项目,9月份招投标信息发布后,其让王某峰报某并按照其说的制作标书,安排王某友关照王某峰。后来王某峰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2010年5、6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王某峰第某笔工程款后,王某峰到其家里送给其1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王某峰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取王某峰10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1月份,在正阳县X乡、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凯人民币3万元和4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杨凯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承揽到王某桥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驻马某市水利工程局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H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得知正阳县X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就想承揽一个标段的工程,一天晚上,其在驻马某天龙大酒店送给王某3万元钱。在招标信息发布之前,王某打电话让其报某七标段。后来其以驻马某市水利工程局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2009年11月份,其得知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开始招投标后,就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4万元钱。在招投标报某之前,王某打电话让其报某六标段。后来其以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标段工程。这两个公司都是其挂靠的企业,项目是其个人投资、个人收益。

(2)证人A某的证言,所证马某市水利工程局、正阳县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经过,与前述其证明内容一致。

(3)驻马某市水利工程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正阳县X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是杨凯负责施工,向工程局交纳管理费。

(4)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六标段工程中标前后所有事务及项目实施所有投入由杨凯全权负责,工程款结算后扣除管理费及应缴税收外,均由杨凯自行支配。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杨凯得知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的事情给其联系,并在驻马某天龙大酒店送给其3万元,后来在其关照下,杨凯以驻马某市水利工程局的名义承揽到该项目七标段工程。2009年11月份,杨凯得知王某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后就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4万元,后来在其关照下,杨凯以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杨凯7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8月份,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余付奎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余付奎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赵_U某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活动。

(2)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承揽到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其得知正阳县X乡有土地整理项目,就找到王某给他说想承揽正阳县X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一个标段,过了三、四天后,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5万元。后来在王某的关照下其以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到该项目第某标段工程。

(2)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余付奎让其去正阳县X乡负责土地整理施工项目,让其代替签订了协议书。

(3)证人赵_U某(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余付奎用其公司的资质报某参加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其和余付奎一起到郑州参加投标,怎么中标的其不清楚。中标后在施工人员、材料组织、安全生产及工程款催要中全部由余付奎负责,工程款拨付后除管理费、税收外,余款全部交给余付奎。

(4)证人A某的证言,所证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在正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经过,与前述其证明内容一致。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一天,余付奎为了承揽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5万元。后在其关照下余付奎承揽到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一个标段。其收了余付奎的钱后,给王某友打电话让他在工程招投标的时候关照余付奎,让余付奎中标承揽到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余付奎5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6、7月份,在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肖红波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肖红波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驻马某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与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协议书,证明该公司承揽到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F2标段工程。

(2)驻马某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和肖红波签订的责任书,证明该公司授权肖红波全权负责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F2标段工程。

2、证人证言:

(1)证人F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其得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就想承揽一个标段的工程,其到王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他5万元,后其以驻马某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F2标段工程。该公司是其个人挂靠的,工程是其个人投资、个人收益。

(2)证人F某的证言,证明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F2标段工程承揽、垫某、施工由肖红波一人负责,与驻马某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款拨付后除管理费、税收外,余款交给肖红波。

(3)证人D某的证言,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四批土地整理项目都是以土地整理中心的名义招投标的,通过三家招投标代理公司代理的这四批土地整理项目,这三家招投标代理公司都是王某联系的。投标开标后,除了D2、H3两个标段之外,剩余的中标单位都是在开标之前就被王某内定的。

(4)证人E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其经与王某联系,王某意将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第某批、第某批招投标代理业务交给其公司代理,具体工作让其找肖启贵联系。后来关于招投标代理都是肖启贵给其联系的。在开标前一天,其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人员住宿的宾馆找到肖启贵,肖启贵给其提供名单说了让哪一家公司中哪个标段,每个标段有几家公司报某、有多少陪标公司、标书是如何做,都是王某、肖启贵给各个中标公司安排的。

(5)证人T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公司承揽到正阳县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王某安排肖启贵负责与其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具体有哪个投标人中标,是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确定。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肖红波得知正阳县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后就想承揽一个标段的工程,一天早上肖红波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5万元钱。其给肖启贵打电话让他关照肖红波,能让肖红波报某公司中标,后肖红波以驻马某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正阳县2009年第某批土地整理项目F2标段工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肖红波5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1月份,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展第某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项目负责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和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8月,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承揽到正阳县X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份拨款50万元,2009年3月份拨款60万元,2009年11月份拨款110万元,2010年4月份拨款40万元的凭据,证明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拨付项目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W某证言,证明2008年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通过投标方式承揽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第某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其是项目的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其单位付30%的项目款,但是王某在2008年12月份才拨了第某次款,当时只拨付了50万元,其为了开展工作和让王某拨款多次找他。2009年元月份,其从队里财务上借了2万元钱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后其以菲达公司的名义找了一张2万元的油票冲帐。

(2)证人T某的证言,证明事实与李某证明事实一致。

3、李某在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财务上打的两张共计2万元的借条及冲抵借条的以菲达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两万元油票,证明李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本单位财务上借款2万元。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通过项目招投标承揽到了正阳县X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李某是项目负责人。2009年春节前,李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某地质大队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取李某2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端午节前,在正阳县X村建设土地审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两次非法收受正阳县第某建筑公司经理马某人民币2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涉及正阳县X村建设土地综合整治报某的镇、县、市、省各级政府文件,证明该项目从申报某备案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21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Q某的证言,证明正阳县X村建设是正阳县第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2010年春节前,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2万元,2010年端午节前,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1万元钱。其春节前给王某2万元钱是让他抓紧时间给他们公司办理征地事项,端午节前给他1万元是感谢他已把公司征地的手续往省里报某。

(2)证人Q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马某给其说借款2万元给王某送礼,并打了借条,后其找生活费票将借条冲销。2010年端午节前,马某又给其说借款1万元给王某送礼,也打了借条,后其找生活费票将借条冲销。

3、正阳县第某建筑公司的账务,证明李某霞用生活费发票冲销马某的3万元借条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正阳县第某建筑公司承揽了真阳镇X村建设工程,庞桥村给正阳县第某建筑公司几十亩地用于房地产开发。2010年春节前,马某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2万元钱;2010年端午节前,马某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1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马某3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春节前,在正阳县柏林粮油购销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叶柏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正阳县柏林粮油购销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正阳县柏林粮油购销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9年2月。

(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正阳县柏林粮油购销公司办理的土地抵押手续和正阳柏林粮油购销公司办理的土地抵押银行贷款手续,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3月。

2、证人D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以正阳县柏林粮油购销公司名义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拍到正确路南侧慎水乡丁庄西侧50多亩土地。2008年12月,其竞拍到土地后同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时是其和王某签订的合同。因为其需要办理土地抵押贷款,需要用土地使用证,其几次找王某让他尽快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还给他说到时候肯定会感谢他,王某也答应尽快安排人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春节前几天,其到王某办公室里送给他1万元。2009年春节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其用这个土地使用证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的土地抵押贷款手续。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春节前一天,柏林粮油购销公司的总经理叶柏林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1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叶柏林1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王某因受贿案发后,检察机关查明其家庭银行存款及保险投资共计人民币258.x万元,房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其他支出、债权共计人民币234.x万元。王某共有价值人民币493.x万元的财产,除受贿犯罪所得93万元和其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38.x万元外,王某对价值人民币361.x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及其妻子柴桂菊在银行存款及买保险的相关帐户及凭据,证明其家庭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48.x万元,投保金额人民币10万元。

2、关于王某家庭房产支出的证据:

(1)王某购买的驻马某市X路中段西侧桑玉明开发的土地证号为1520,二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房产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交款凭据,证明王某购买该房产及车库等附属财产共支出人民币30.2万元。

(2)王某以其儿子名义在新疆库尔勒市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据,证明王某购买该房产支出人民币13.912万元。

(3)王某以其儿子名义购买西平县X路X街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交款凭据、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办证凭据,证明王某购买该房产共支出人民币59.5万元。

(4)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王某1994年在西平县的自建房当时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x万元。

(5)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受王某委托在驻马某市X路花了30.2万元为王某买了一套房子。

(6)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刘蓉新在其开发的楼房中以30.2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发票写的是王某、刘蓉新的名字。

3、关于王某债权的证据:

(1)2009年12月19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平县支行向刘蓉新转款的凭据及清单,证明王某向刘蓉新转款60万元。

(2)刘蓉新在海南省三亚市X路购买房产的合同、付款凭据、房产证,证明2009年12月份刘蓉新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房产一套。

(3)刘蓉新在驻马某市X路中段西侧购买房产的合同及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7月刘蓉新在驻马某正阳路购买房产一套。

(4)证人S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其向王某借款6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买房子,没有归还王某;2008年7月份,其在驻马某市X路中段买一套房子,借王某15.5万元,没有归还。

4、关于王某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的证据:

驻马某统计局出具的1988年至2008年城镇居民收入和物价统计表及西平县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1999年至2010年西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证明西平县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8至1989年共计1887元;1990年至1994年共计6428元,1995至2010年共计x元。

王某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1988年至1989年按家庭成员二人计算,消费支出3774元;1990年至1994年按家庭成员三人计算,消费支出x元;1995年至1989年按家庭成员四人计算,消费支出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994万元。

5、关于王某其他支出的证据:

(1)王某与温春梅签订的协议书及温春梅书写的保证书、收条,证明王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温春梅支付赔偿费6万元。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帐务及记账凭证,证明王某2008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交款12万元。

(3)证人zCV某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其与王某合伙承揽工程,由于王某在疏通关系中的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0年3月27日赔偿其损失6万元。

6、关于王某及其家庭收入的证据

(1)西平县X乡政府,西平县环保局、西平县司法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证明王某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福利等收入共计人民币21.x万元。

(2)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柴桂菊招工审批表,证明柴桂菊1991年至1994年在西平县水利局机井管理所工作。

(3)西平县水利局机井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柴桂菊没有在该单位领过工资及各项福利奖某。

(4)西平县水利局防汛物资仓库的证明材料及工资名册,证明柴桂菊1995年至2010年工资、福利及奖某收入共计人民币15.x万元。

(5)证人C某的证言,证明其1987年至1995年任西平县X乡水利站站长,柴桂菊于1993年在重渠乡水利站工作5个月左右,属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站里发,当时柴桂菊月工资100多元。

7、证人V某证言,证明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其和王某的工资,除了工资之外,其他具体有什么收入其不清楚。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家庭财产合法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主要是其与他人合伙经商收益及节日礼金收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案发时王某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493.x万元,王某及其妻子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36.x万元,加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其2万元的房租收入,王某家庭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38.x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另提供有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任职经历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

1、中共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党[2008]X号文件,证明王某于2008年2月25日被任命为正阳县X组书记、局长。

2、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出具的王某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王某1986年8月至1993年12月在西平县X乡任团委书记、党委委员;1993年12月至1997年1月任西平县X乡党委副书记,1996年3月兼乡人大主席;1997年1月至2002年2月任西平县环保局副局长;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任西平县X组副书记、副局长;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任西平县X组副书记、副局长;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任正阳县X组书记、局长。

3、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0年8月,该局在查办韩某志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王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0年9月,王某被传唤到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收受韩某志及范某等人贿赂的事实。

4、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两张,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涉案赃款共计306.x万元。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辩王某退给韩某志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因王某已实际收取韩某志1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退给韩某志10万元属于犯罪行为成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当庭所辩其与王某峰是合伙关系及其辩护人所辩王某峰给王某的10万元不能排除二人合伙收益可能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王某峰承揽工程的过程中有投资经营行为,且王某峰证实给王某送钱是为表示感谢,王某也认可其为王某峰承揽工程谋取了利益,因此王某收取该10万元钱属于先为他人谋利后受贿的行为。故所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所辩收取李某、马某、叶柏林的钱财属于节日礼金,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意见,因王某作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具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且其收取马某、叶柏林钱财是在对方申请办理与土地使用审批有关的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收取李某的钱财是在其单位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应当认定其对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至于其是否为对方实际谋取利益,为对方谋利是否属于其正常履行职责,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计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非法所得”的数额时,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个人的非法收入;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某、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王某家庭的合法收入主要是其和妻子柴桂菊的工资收入;因王某自参加工作起即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长期担任领导职务,故其所供述的其他收入不属于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无论其供述内容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的认定,王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认定为:家庭财产与支出总和减去合法收入与受贿所得差额,共计361.x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王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归案后所供述的均是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所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王某举报某人涉嫌诈骗犯罪,经公诉机关查证,其所举报某案人员在其归案之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九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二、对已经追缴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06.x万元的财产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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