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0年9月20日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勇)、某某(均在逃)由刘某驾驶无牌银白色长安牌奔奔轿车,在210国道榆阳区刘某寨附近,乘堵车之际,三人持钢管抢劫豫x号东风货车司机贾某人民币100元;接着三人又以同样的手段抢劫豫x号货车司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刘某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实施抢劫行为。
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张某永(勇)、某某(均在逃),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永(勇)、某某(均在逃)由刘某驾驶无牌银白色长安牌奔奔轿车,在210国道榆阳区刘某寨附近,乘堵车之际,三人手持钢管以砸车及砸玻璃胁迫的方法,抢劫豫x号东风货车司机贾某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刘某等又以同样的方法,抢劫豫x号货车司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三人又准备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刘某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某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时间、某某、某法、某与人及抢劫款项的犯罪事实。2、某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某某、某抢财物经过的事实。3、某张某、某某、某某、某小利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等驾驶无牌长安牌奔奔轿车,手持钢管抢劫货车司机的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4、某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等实施犯罪的地某。5、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等实施犯时所携带的凶器及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手持钢管,使用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某认笔录与被害人、某陈述一致,且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提出辩解及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某二十五条第一款、某六十四条、某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某案移送的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秀歧
审判员谢利军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