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x元。本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原告不再申请鉴定,2009年2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出终结鉴定通知书。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原告承建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由承建该二项工程的土建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对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4%(不含建筑营业税、城建税、附加费和副食价格调节基金)收取管理费。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x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其他费用x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x元(重油库办公楼及住宅楼的总工程款x.54元×4%)、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税金x元(公路局重油库付到华绅公司账上总工程款的一部分x元×6.6%),后变更为x.72元(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三项税3.3%×x元),利息x元(从2004年9月至2008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7.43%计算);2、公路局重油库直接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x.54元3.3%的企业所得税计x元(因原告没有缴纳该工程款的税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税金)。3、增加一层353.73平米、公路局重油库多付给王某某每平米60.50元,计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一支施工队,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原告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先扣除其应收的管理费后才会和被告清结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管理费。原告只是将其承揽的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其他施工项目原告分包给了别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收取土建工程的管理费。关于某方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税负,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缴清。总之,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王某某是否欠华绅公司公路局重油库工程总工程款x.54元4%的管理费x元;2、华绅公司主张的公路局重油库已付到华绅公司账上总工程款的一部分x元3.3%的税金应由王某某承担的依据是什么;3、华绅公司主张的利息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华绅公司主张增加面积353.73平米的差价x元应由王某某付给华绅公司的事实依据是什么;5、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
证1: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与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绅公司承包了公路局重油库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
证2: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4%的管理费。
证3: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复印件46页。证明重油库付给原告167万元和该167万元的去向:王某某本人签名收到132万元,余35万元其中①卢伟锋(给王某某干水电)签名领取3笔款分别为x元、x元、x元,计x元,②庄红运(给王某某干塑钢门窗)签名领取x元,第①、②项合计x元,③招标业务费525元,④民工意外保险4849元,⑤定额管理费(2003年12月4日)3240元,⑥民工审批手续3300元,⑦定额管理费(2004年3月29日)3240元,以上③-⑦合计x元,①-⑦合计x元,现帐余x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被告仅承包了土建工程。对证3中王某某签字领走的132万元有异议,王某某领取的款项为129万元而非132万元。对①卢伟锋领走的水电款x元与被告无关,对原始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②质证意见同①。对③-⑦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有这些费用,应由华绅公司承担。
第二组:2006年12月19日发票一份。证明167万元已经交税x元(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并且也已向重油库开过发票。
第三组:重油库与华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是每平米480元包干,原告给王某某的是每平米419.5元,差价为60.5元/每平米×增加面积353.73平米=x元。这x元重油库已经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应返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是2008年9月28日之后才知道原告已开过发票之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是按每平米419.5元与重油库结算的。
第四组:提交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总工程款x.54元全部由王某某领走,被告所称的塑钢门窗、水电、外墙粉刷由原告另行分包的说法不成立,工程全部由王某某个人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是工程负责人,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由被告施工,也不能证明总工程款x.54元由被告全部领取。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1、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仅承包了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金额为每平米419.5元包干,被告应承担的税种是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是被告实际承包工程造价的4%。
证2: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塑钢门窗是有沈某某承包的,按每平米161元结算工程款。
证3:2003年11月28日沈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水电工程造价是按每平米60.5元计算,总造价是x元。
第二组:2007年8月3日税局统一发票记账联1张和完税证2张。证明重油库工程x.54元的所有税金x.9元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包括水电、塑钢门窗、外墙涂料工程。
第三组:2003年10月27日关于某春雷同志任命的通知一份。证明华绅公司与公路局四处原来是一个单位,高春雷是四处工作人员,华绅公司派高春雷负责重油库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项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第一项第2、3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塑钢门窗、水电都是王某某干的,且王某某也把这两部分的工程款领走了。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证3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王某某把总工程款x.54元全部领走,整个工程也是由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中的167万元的税原告已经交过了,而王某某又把该167万元的税给交了,造成重复纳税,重复纳税的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9月1日,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与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将其办公楼、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包干,其中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不超过1%,含产生的量差形成的差价及材料价格市场的浮动,超过1%的按实调整等内容。2003年11月28日,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王某某施工,约定:每平方米419.5元包干,其中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不超过1%,含产生的量差形成的差价及材料价格市场的浮动,超过1%的按实调整,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按造价的4%(不含建筑营业税、城建税、附加费和副食价格调剂基金)收取管理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等内容。同日,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沈某某签订了塑钢门窗、上下水管道、电气线路、采暖施工合同,将塑钢门窗、上下水管道、电气线路、采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沈某某。由王某某、沈某某等人施工的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办公楼、住宅楼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审核,该工程总造价为x.54元,其中水电安装x元、外墙涂料x元、塑钢门窗工程款x元,土建部分工程款为x.54元。该款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已分别付给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某某和水电安装、外墙涂料、塑钢门窗施工人。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该工程从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共领得工程款x元,其中付给王某某x元(不含王某某弟弟王某波签王某某、王某波两个人的名领取的x元);支付招标业务费525元;支付民工意外保险4849元;支付定额管理费(2003年12月4日)3240元;支付民工审批手续3300元;支付定额管理费(2004年3月29日)3240元,缴纳建筑营业税、城建税、附加费计x元。2007年8月30日,王某某就工程款x.54元向税务部门交营业税x.93元、印花税1017.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120.25元、教育费附加附征3051.54元以上共计x.9元。
另查明,王某某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其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相比存在变更情况,其中增加坡屋面积超高2.2米以上,王某某按每平方480元直接和洛阳市X路管理局重油库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据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返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7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景
审判员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