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邕宁区X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那严坡火龙果基地上坡路段时,适遇那xx酒后驾驶自行车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那xx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即打电话报120,并打电话叫其父亲韦某x到事故现场。当交警到现场询问谁是肇事司机时,其父亲韦某x自称是肇事司机,被告人韦某某没有承认其是肇事司机。随后被告人韦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那xx醉酒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当晚,韦某x向交警承认被告人韦某某才是肇事司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韦某某接电话后于当晚自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证明、处警事件记录表、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韦某x、梁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