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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曲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因婚后无夫妻感情,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并怀疑原告行为不轨,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

被告曲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2006年4月份以后,因原告经常上网聊天,与他人谈情说爱,并偷偷约会,发生性关系,尽管如此,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3、家中财产如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无违反计划生育情况。3、(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已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4、原告日记27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信件16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2、发票3份,欲证实: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某装饰。3、西李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西李某乡宝宝双语幼儿园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5、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经常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6、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有工资收入,能抚养孩子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军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证明及信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孩子入户情况。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欲证实:孩子的保险金是被告所交。9、婚前财产清单1份,欲证实:婚前被告的财产情况。10、中国移动短消息单1份,欲证实:第三者吴冬给原告办理的手机卡号。11、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了各自的说法。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3日婚生男孩取名曲ⅹⅹ,现随被告生活。从2006年起,原告时常上网与其他男子相识来往,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还查明:原告处现有财产:棉被4条、康佳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液化灶1台、黄某装饰1套5500元、组装电脑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书柜1件、木床1张、电风扇1台。

审理中,原告表示: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一次性负担孩子的抚养费8000元;3、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表示: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其抚养、但原告必须一次性负担孩子抚养费,其数额由法院酌定;3、财产现只要求婚前被告给原告的黄某装饰1套,要求原告退给其现金4000元,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4、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原、被告各执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的生活行为不妥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已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信任,在共同生活中各行其事,仍不能和好生活,致本来就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x元。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家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将家中财产中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黄某装饰1套计55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4000元,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曲ⅹ,暂由被告曲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原告李某应一次性向被告曲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四、财产:棉被4条、康佳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液化灶1台、黄某装饰1套、组装电脑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书柜1件、木床1张、电风扇1台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代审判员曲某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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